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睿霖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訴外 人呂明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交付數紙支票 以為擔保(其中包括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嗣呂明銀於106 年3 月6 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 銀行為承兌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 因呂明銀積欠伊款項,遂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伊,是伊及呂明 銀均非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上 訴人拒不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林睿霖,亦無參加以林睿霖為會首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而伊領取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支 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票據本後,即連同 支票印鑑章均放置於伊斯時任職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旺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嗣伊於105 年5 月9 日 突遭解雇、驅趕,因而倉促離開未能取回,遂遭訴外人劉永 祥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盜用伊之印章,偽造伊之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此可由伊所提出之「合會終止協議書」 上所載劉永祥係冒用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即明,是伊自無 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林睿霖雖於原審證稱伊於系 爭合會開標當日有到場云云,然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74 號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並未見過伊本人等語,則林睿霖證述前後不一,益徵系爭 支票確為劉永祥所偽造。縱認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然被
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自呂明銀處受讓系爭支票, 即應繼受呂明銀之權利瑕疵,而呂明銀明知系爭支票正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仍自林睿霖處受讓系爭支票,且 林睿霖曾於104 年間因其他會員惡意倒會而與其他活會會員 達成終止系爭合會之協議,並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各自持 有之支票,並協助收齊支票返還原發票人,詎林睿霖違反協 議逕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呂明銀,呂明銀明知此情且係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交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託收,更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 票並非以系爭合會編號27會員即「城寶建設-鄭惠娟」為發 票人,呂明銀未予究明即貿然收受,亦有重大過失,是無論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呂明銀均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而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呂明銀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呂明銀於104 年5 月6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彰化銀行託 收,並於106 年3 月6 日提示付款,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與所留印鑑相符,且該支票存款戶於104 年 9 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並有 中小企銀106 年7 月11日106 南京東字第0900600138號函附 系爭支存帳戶往來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108 年1 月2 日彰 三和字第1080001 號函附系爭票據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 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 ;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劉永祥所偽造,且呂明銀係惡意或重 大過失,且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自呂明銀處 受讓系爭支票,亦應繼受呂明銀之權利瑕疵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一)系爭支票是否為劉永祥偽造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 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 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系爭支存帳戶之印 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鄭惠娟」之真正(見原審 卷一第62頁、第66頁;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與所留印鑑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4頁),則上訴 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劉永祥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林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12月 20日競標時透過劉永祥介紹看過上訴人等語,卻又於上訴 人另案向桃園地檢署對呂明銀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中證 稱: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則劉永祥顯係找人冒充上訴 人出席系爭合會開標,可見系爭支票確係劉永祥偽造云云 ,惟查,證人林睿霖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後表明未曾 見過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74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而觀諸證人林睿霖於原審時 證稱:伊前召集支票合會,劉永祥有幫伊找了13、14個會 員,伊不認識上訴人,係劉永祥介紹來跟會,劉永祥係告 知伊係一個建設公司要來跟會,因跟會係信用問題,劉永 祥帶來的會員伊也不會逐個確認,而劉永祥有交待其員工 要幫忙收會員支票過來,伊再確認與會員名單上名字是否 相符,而和旺公司員工係一次交付上訴人簽發之49張支票 ,其上均已記載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 至第72頁反面),可知林睿霖僅係透過劉永祥引介合會會 員,即便林睿霖從未見過上訴人,亦不表示劉永祥引介會 員即屬虛假,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支票係劉永祥所偽造乙 節。參以證人劉永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伊繳了7 次會 款後因遭羈押無法繼續繳款,而系爭合會之會款係一開始 即簽發與會員數量相同之支票,再由會首每月持票兌現一 張,又參與合會的事大部分都係秘書在處理,上訴人也有 協助處理,伊到庭前還詢問過秘書,秘書告知支票章係上 訴人帶著且親自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明確,且上訴人於當庭聽聞劉永祥之證述後亦僅表示伊 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果若系爭支票確 係劉永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所偽造,上訴人當下卻未予否 認,已與常情有違。況系爭存支帳戶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未經註銷已達3 張,經中小企銀函知上訴人自104 年9 月 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4 年9 月30日寄送至上訴 人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即和旺公司辦公 室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而由仁愛世貿管理 委員會收受後均未遭退回等情,有中小企銀104 年9 月25 日台票通字第112 號函及106 年10月23日106 南京東字第 060060022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89頁) ,則上訴人既係於105 年5 月9 日始遭解雇離職,在此前 上訴人應已收受前開中小企銀通知,如系爭支存帳戶之支 票均係遭劉永祥偽造,則上訴人當無不知之情,且理應積 極處理,然上訴人卻遲至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後 始向警察報案,亦不合情理,衡以支票及印章均屬重要金 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 兌付責任,事涉發票人信用,故請領支票之人特重空白支 票及其印鑑之保管,並注意支票帳戶之存提情形,而上訴 人斯時身為和旺公司人資課長並申請系爭支存帳戶,核其 資歷當能知悉,然上訴人竟於申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 後,對於支票遭退票情形未為聞問,並將所屬印鑑章留置 他處而未覺,更屬常情有悖,是以,系爭支票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遭劉永祥盜用印章偽造云云,顯有疑問。 3、至上訴人提出合會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1頁),其 上固載有「……查上開合會因遭已案羈押之和旺聯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惡意倒會,且劉永祥又疑似冒 用……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於停會前大量退票,本合會 因受退票簽累而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各活會會員權益, 有即刻終止合會並由會首進行清算之必要……」等語,惟 其係記載「疑似」之字句,且該協議書係林睿霖與系爭合 會之會員所為,其上亦無劉永祥自認之字樣或署名,況其 上所載另一疑似遭冒用之會員即詹世雄,其於另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已自承有參 加林睿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等語【見新竹地院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74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33頁反面】,亦 與前開合會協議書所載內容有異,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劉永祥所偽造一節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盡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其此
部方主張為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非伊所親為,票據 行為亦有瑕疵而屬無效云云,惟按基於票據法之立法價值 ,票據行為之內容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 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許當事人以票據 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票據行為人已於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 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 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因此票 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於交付票據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 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他人於該票據上就 必要記載事項所為之填寫,解釋上應等同於發票人之機關 或使者,與授權相對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且 因經發票人簽名,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是票據之文義性顯較一般私 文書更為重要,故一紙已具備形式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本 票,自當推定其有效,一般情形下,發票人於發票時已親 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 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為純然空白之票據,自應由發票人舉 證以推翻該票據之形式有效性。而如前述,林睿霖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整,並無授權 林睿霖填載之情形,堪任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自行或委由 他人補充完成後,始交付予林睿霖,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 簽發系爭支票,惟無法舉證推翻系爭支票之形式有效性, 復未能舉證系爭支票有何脫離其持有而符合無任何權利授 與外觀之盜用情形,自難認系爭支票有何欠缺交付要件而 無效。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 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甚明,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 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呂明銀之權利瑕疵,而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 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 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 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上 所載金額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 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 不因票據之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前手之事 由,轉而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係呂明銀於106 年 3 月6 日提示付款經退票後,始轉讓予被上訴人,已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受票據抗辯切 斷之保護,其所受讓者僅為普通之債權,先予敘明。 2、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會之 會首林睿霖就系爭合會已召集活會會員,並協議自104 年 7 月25日終止,且約定參與協議之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 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系爭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林睿霖 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 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 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固據其提出前開合會終止協議書可參,惟上訴人縱有 此得以對抗後手林睿霖之事由,亦不得逕此對抗間接後手 呂明銀,仍應以呂明銀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抗之 ,進而由被上訴人繼受呂明銀之惡意瑕疵。而依證人林睿 霖於原審證稱:伊與呂明銀有資金往來,大約在104 年4 、5 月間向呂明銀調度3,000 萬,後續還有其他生意往來 ,嗣伊就交付6,000 萬元的票包含系爭支票予呂明銀以為 清償,而呂明銀本來要跟系爭合會即第37會,但她表明負 擔比較大,伊就把這一會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 ),雖與證人呂明銀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證述並未參加系 爭合會等語有所出入【見新竹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73頁】,然觀諸系爭合會會單所 載呂明銀之得標日期為106 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74 頁),則呂明銀於林睿霖104 年7 月25日協議終止系爭合 會時,顯係活會會員,然卻未見呂明銀出席該參與協議, 此觀前開合會終止協議書之會員簽名欄即明,依此,自難 認定呂明銀確實曾以系爭合會會員身分參加協議並知悉上 開合會終止及收回票據一事,是呂明銀於另案給付票款訴 訟中陳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系爭合會已倒會,林睿 霖不得行史系爭支票權利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呂明銀仍執 意受讓即屬惡意取得云云,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雖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 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系爭支票並 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對於林睿霖背書、呂明銀交付行為,亦不生影響,則對於 不生效力之記載,縱呂明銀受讓之,亦與惡意取得有異。 至上訴人另主張且系爭支票並非以系爭合會編號27會員即 「城寶建設-鄭惠娟」為發票人,呂明銀未予查明即貿然 收受,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如前述,呂明銀既未參與系 爭合會,且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亦不知系爭合會已倒會,本 難強求其查明林睿霖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甚而核對系爭 合會會員編號,自難以系爭支票發票人與系爭合會名稱不 一致即認呂明銀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 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質疑被 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上所載林睿霖之代理人即為呂明銀,而認其等間為虛偽交 意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關於前開匯款回條
聯匯款情形,經該行函覆確係由呂明銀自其彰化銀行活儲 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有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3日彰 三和字第1070080 號函文暨檢送之取款傳票及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至148 頁),復核與林睿 霖於原審及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所證係因向呂明銀借款始 交付包括系爭支票等多紙票據予呂明銀以為清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另案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 所稱呂明銀因借款予林睿霖,嗣收受林睿霖交付之系爭支 票乙節,即非虛妄,尚難認呂明銀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徒以前開匯款單據記載方式空 言主張呂明銀與林睿霖間係虛偽交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呂明銀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睿霖之權利,而得 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 4、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承上,被上 訴人既係於呂明銀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上訴人即係受讓呂明銀本於系爭支票得對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姑不論上訴人得否對林睿霖本於直接前後手之 原因關係抗辯而對林睿霖主張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然呂 明銀係善意且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 支票,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上訴人亦不得執其與 林睿霖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呂明銀,而被上訴人既係受讓呂 明銀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該支票提示付 款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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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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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發票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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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3 月5 日│鄭惠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3 月6 日│
│ │ │ │ │南京東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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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未記載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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