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0號
TYDV,108,簡上,210,2020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上訴人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委請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約定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 運費,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 託運期間),累積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2,995元。 嗣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僅給付60萬8,318元,迄尚積欠 25萬4,67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託運費,於原審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被上訴人以車輛載重噸數報價時,上訴人並未同意。另依被 上訴人所提託運明細有記載「才積數」,且由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僅有針對該趟車次之運費達成共識 ,其他趟車次之運費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仍應依上訴人 之一般計價標準即以「才積數」計價。再者,上訴人有限制 訴外人即其員工顧惠娟洽談運費價格之權限,自不能認兩造 就運費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已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677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㈠被上訴人為貨運公司,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 25日止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託運貨物,被上訴人各次之託運



地點、數量、次數、車輛載重噸數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5 頁託運明細單所示。
㈡上訴人有授權顧惠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託運事 宜之權限。
㈢本件若依照前述託運明細單所示之「車輛載重噸數」計價, 本件託運費總計為86萬2,995元。
㈣上訴人已給付60萬8,318元託運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託運期間之託運費係以「車輛載重 噸數」計價,且上訴人有積欠託運費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期間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 一節,業據其提出託運明細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掛號 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3至7頁、原審卷第27-1至第76頁)。觀諸卷內107年2月8 日起至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 出以車輛載重噸數之計價即:「17噸11,000」、「26噸13,5 00」、「26噸2台、17噸1台」、「26T」、「17T」、「所有 的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自行督促才 積量,以免事後請款爭議不斷」、「26噸嘉義」等語,上訴 人則表示:「要」、「繼續給我車」、「我都要26噸高雄的 」、「高雄再2台」、「高雄6車」、「明天我還要車」、「 高雄再4台」、「高雄嘉義各1台」、「算17噸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40至7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本件 貨物託運事宜商談之經過,且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前述對話紀 錄中,並無提及運費以才積數計價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47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車輛載重噸數向上訴人提出託運 費之報價(如曾表示:車輛載重17噸為11,000元、車輛載重 26噸為13,500元等),於系爭託運期間均未曾改變此報價, 而上訴人亦已同意以噸數計價(如曾表示:要26噸的、算17 噸價),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託運需求等情以觀,兩造間 應已達成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之合意,可以認定,故上 訴人辯稱其未同意以此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託運明細有記載「才積數 」,故應依上訴人之一般計價標準以貨物才積數計價云云。 然查,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系爭託運期間確係以車 輛載重噸數計價,已詳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 明細所示,雖有於「起訖地點」欄位記載:「新屋-嘉義151 1才」等文字,然該筆交易同時亦有載明「載重26T」、「運 費13,500」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再勾稽證人顧 惠娟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提出託運費,例如一趟



15噸11,000元,26噸13,000元等,沒有說到才積數,後來第 一趟被上訴人派車到我們公司裝載時,被上訴人才在電話和 我們說15噸的車不能載超過1,400才,26噸的車輛不能載超 過1,500才,不然司機會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 上訴人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提及:「26噸箱型因 為他是加長加大加高,所以可載2,000才左右」、「17車疊 大概1,200才左右,不要強求14-1,500不可能」、「所有的 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自行督促才積 量」(見原審卷第43、47、49頁)等情形以觀,可見兩造於 系爭託運期間所提及之貨物「才積數」,僅係為避免上訴人 裝載過多才積數之貨物而有超載之情,方於商談過程中提醒 上訴人車輛可裝載才積數之數量,然並非以此作為計價方式 ,應屬明確,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亦不足採。至證人顧惠娟 雖證稱:過程中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用噸數計算車趟價格對上 訴人太高,其有稱上訴人公司是用才積數計價,但被上訴人 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可知縱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提及其公司係以才積數計價之提議,然此計價方式並 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有改變前開合意之計價方式 ,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有限制員工顧惠娟洽談運費計價之權限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稱限制顧惠娟商談運費價格之代理權,及被上訴人因過失而 不知該限制之事實,負舉證任。惟遍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 提出有任何限制代理權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且縱認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
㈣據上,兩造就系爭託運期間之託運費已達成以車輛載重噸數 計價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託 運期間,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之運費總計為86萬2,995元, 且其僅給付60萬8,31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㈢、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託運費25萬4,677元(計算式:862,9 95元-608,318元=254,677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託運費,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明確約定之給付期限,則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見支付 命令卷第32頁)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5萬4,677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