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陳蔓怡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子安
關 係 人 湯蕙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子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蔓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子安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湯蕙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子安之配偶,相對人因罹 有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心理障礙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湯 蕙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 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對 於本院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有無子女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 年2 月13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 健康照顧等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 人至少自108 年4 月出現腦萎縮,且有瞻妄的情形,後續功 能並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8 年10月31日桃林字第1081427 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現入住「至亨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顧 服務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醫療事務亦由機構人員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身障鑑定、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 管理等事務,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弱勢民眾安置提供全額補助。雖聲請人 與至亨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就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手足與相 對人之互動狀況、關懷探視方式、安置照顧費用自負額之支 付方式等陳述不一致,惟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 中心主責社工達道.尤布於訪視時表示,聲請人於其提供服 務過程中之配合度高,對相對人具高度關懷,相對人之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其未見過相對人母親及手足至機構關懷探 視相對人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之事務確係由聲請人負責處 理,其受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另關係人湯蕙鑾為 相對人之二妹,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 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除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可憑。本院另函請相對人之 母簡美珠、大妹簡蕙卿、三妹湯素貞於文到14日內對於本件 監護宣告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該函 文已於109 年3 月13日送達簡美珠,鄭蕙卿,於同年月11日 送達湯素貞,其等迄今均未對上開事項表示意見,堪認其等 並無監護相對人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件 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