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3號
TYDV,108,消債清,103,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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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傅翠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傅翠美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其女兒會提供扶養 費7,000 元,名下除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4萬7,541 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8 月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尚無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而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該次調解範圍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108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不在調解範圍 內,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消債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萬7,541 元 ,然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8 萬6,787 元、43萬8,145 元(見消債調卷第38、51頁),是 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2 萬4,932 元(計算式:58萬 6,787 元+43萬8,145 元=102 萬4,932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及富邦人壽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 頁、10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罹患重症肌無力,故 無法工作,每月僅由其女兒提供生活費7,000 元等語,依聲 請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 該2 年度之所得均為0 ,且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聲請人罹患 重症肌無力等節(見消債調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故以7,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300 元(包括:伙食費 5,0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支費500 元)。本院衡諸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6,300 元列計(計算式:5,000 元+ 800 元+500 元=6,300 元)。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6,300 元。 ㈤ 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700 元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000 元-6,300 元=700 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22 年(計算式:102 萬4,932 元÷700 元÷12≒122 ),聲請人現年55歲(54年 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0年,且現無工作,顯 已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縱加計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足 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尚有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權28萬5,514 元未清償(見 消債調卷第3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



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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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