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彰鍇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彰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 萬8,000 元等語,名下除保單1 張外,無任何財產,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5 萬6,283 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5 月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54頁)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95 萬6,283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 43萬4,700 元、482 萬3,062 元、162 萬8,147 元(見消債 調卷第37、46頁、本院卷第125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 含保證債務)為688 萬5,909 元(計算式:43萬4,700 元+ 482 萬3,062 元+162 萬8,147 元=688 萬5,909 元);依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 443 萬7,315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1,132 萬3,224 元(計算式:688 萬5,909 元+ 443 萬7,315 元=1,132 萬3,224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最 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5 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信實公司,每月平均薪 資3 萬8,000 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 8 年7 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其於108 年7 月至12月期間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8,621 元【計算式:(3 萬8,438 元+ 3 萬9,238 元+3 萬8,738 元+3 萬8,438 元+3 萬8,438 元+3 萬8,438 元)÷6 =3 萬8,6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8,621 元 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9,406 元(包括: 膳食費1 萬元、水電瓦斯費1,700 元、手機費899 元、電話 費600 元、雜支2,000 元、醫療費1,500 元、健保費564 元 、牌照稅593 元、燃料稅550 元、車子維修費1,000 元), 其中伙食費1 萬元及雜支2,000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 繳費單據以佐,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 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及1,000 元;醫 療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承係其父母就診時所支出之費 用,故應列入父母扶養費支出,是此部分應予剔除;健保費 564 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可證,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2,342 元(計算式:1 萬 9,406 元-4,000 元-1,000 元-1,500 元-564 元=1 萬 2,342 元)列計。
2.父母扶養費共計6,000元:
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6,000 元,然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說明其父母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衡以一般年 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 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而聲請人亦稱其父母領有老人年金( 然拒絕說明實際領取金額),則其父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即有疑義。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每月確實給付6,000 元予 其父母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 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2,342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6,279 元(計算式:3 萬8,621 元-1 萬2,342 元=2 萬 6,279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6年( 計算式:1,132 萬3,224 元÷2 萬6,279 元÷12≒36),聲 請人現年53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 名下僅有保單1 張,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4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