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雅涵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雅涵現於富利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8,748 元,名下財產有機 車1 部、人壽保險契約2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00 萬6,00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61 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997,331 元
(見調解卷第47至62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人壽保險契約2 份等語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及行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29、30 頁及本院卷第42頁)。其中,該機車為106 年4 月間出廠 ,將屆耐用年限3 年,其價值應不予列計;又按卷附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名下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976 元(見本院 卷第18、20頁),即應以之為其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間收入分別為43萬9,720 元、45 萬6,7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 解卷第19至25頁及本院卷第28頁),另按卷附薪資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1 月7 月間之收入為3 萬2,984 元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 2 年間即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萬6,287 元(計算式:〔439720×5/12+456783+32984 ×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元 、伙食費8,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36 元、市內 電話費100 元、手機電話費1,5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 8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保險費2,500 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6,000 元云云,然僅提出107 年9 月份之水費通知單、107 年8 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 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3 萬 2,861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 ×〔1 +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976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2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36287-32861),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9萬7,331元 ,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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