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45號
TYDV,108,消債更,245,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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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士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邱士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士誠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 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5 萬5,12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1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調解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 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



行元大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還款總額為59萬2,20 3 元、分180 期給付、4 %利率、每月給付4,381 元,此有 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0頁至第57頁),而聲請人稱 其於108 年7 月毀諾,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未納入前開協商總金額,又 於協商成立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 院強制扣薪,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約等 語。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並未包 含非金融機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 第420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且於108 年5 月24日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每月超過1 萬7,494 元薪資所得,於108 年9 月2 日後則扣押聲請人每 月超過2 萬4,927 元之薪資所得,亦有本院108 年5 月24日 、108 年9 月2 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623號執行命令及聲 請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第 341 頁至第373 頁、第449 頁至第489 頁)。衡以聲請人於 108 年5 月至9 月間遭強制扣薪後,每月僅餘1 萬7,494 元 可使用,只足能維持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 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還款協議,遑論聲 請人尚有1 年105 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可認聲請人 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5 萬5,12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6萬2,842 元、42萬3,835 元(見本院卷第301 、403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8萬 6,677 元(計算式:26萬2,842 元+42萬3,835 元=68萬6, 677 元);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之金額為50萬6,921 元(見本院卷第327 頁),故本件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9 萬3,598 元(計算式:68萬6,67



7 元+50萬6,921 元=119 萬3,59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95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達公司,每月薪資約 4 萬2,0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6 月至109 年3 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 111 頁至第127 頁、第341 頁至第373 頁、第447 頁至第49 9 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以4 萬2,000 元列計。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2,357 元(包括:伙 食費7,000 元、電話費1,500 元、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汽車停車費1,150 元、水電瓦斯費1,50 0 元、協商款4,381 元、車貸1 萬3,826 元)。伙食費7,00 0 元、電話費1,500 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 應分別酌減至6,000 元、1,000 元及1,000 元始屬適當;協 商款4,381 元及車貸1 萬3,826 元部分,此應屬債務,而非 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 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2,15 0 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 +1,150 元+1,000 元=1 萬2,150 元)列計。 2.房屋租金7,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現與女友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4,000 元, 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 住之需求;又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認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1 萬4, 000元之房屋租金,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為 每月1 萬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以5, 000 元(計算式:1 萬元÷2 =5,000 元)列計。 3.子女扶養費合計8,0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05 年生),現與聲請 人之前配偶居住在屏東,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8,000 元,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查 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屏東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 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負擔 各半為4,460 元(計算式:1 萬4,866 元×60%÷2 =4,46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以4,460 元列計,始屬合理。
4.父母扶養費1 萬2,000元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1 萬2,000 元。惟按 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 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 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於107 年尚有1 萬5,280 元之利息 所得、8 萬4,000 元之租金所得,而聲請人之母親於107 年 間有4 萬1,536 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週 年利率最高約1.305%計算,聲請人之父母親應有為數不少之 銀行存款(以週年利率1.375%利率反推,聲請人之父母親均 有至少上百萬元之存款),且聲請人之父母親尚擁有坐落臺 北市中山區、萬華區及士林區之土地及建物,財產總額價值 至少有上千萬元,有聲請人父母親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7 頁、第439 頁、第443 頁、第445 頁),難 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是聲請人提列父母親之扶養費共1 萬2,000 元,不予 列計。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應為2 萬1,610 元(計算式:1 萬2,150 元+5,000 元 +4,460 元=2 萬1,610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39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2 萬1,610 元=2 萬390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1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4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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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