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8號
TYDV,108,建,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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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仟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萬3,6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9 年4 月15日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173 、2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1,259 萬1,000 元 統包承攬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德公司 )發包位於桃園龍潭台積電「TSMCBP 03 Project 」無塵室 系統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兩



造所共同承攬,並分配由被告施作L30 層、L40 層,由原告 施作L4 .5 層、Truss 層、木板及C 型鋼移除等工項,且除 統包工程外,另有「點工」項目則依各自實際點工之出工數 量,以每工1,50 0元向易科德公司計價請款。詎兩造於104 年11月間進場施工未久,被告即於同年12月向原告表示因伊 人員不足、無力施作,即日起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兩造經 數次協議,而於107 年11月18日協議約定被告被告之統包加 點工款共分配357 萬5,000 元,其餘統包及點工款均歸由原 告取得。依易科德公司109 年3 月18日法字第1090317001號 函覆內容,可知易科德公司共給付1,760 萬2,761 元予被告 ,則依兩造於107 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扣除被告分配取得357 萬5,000 元後,其餘1,40 2 萬7,761 元應歸由原告分配取得,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24 3 萬6,290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 萬1,471 元。又依 系爭協議書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易科德公司付款 後10日內給付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係有確 定給付期限之約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 1,471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易科德公司發包予被告以總價承攬 方式單獨承攬,並非原告所述以統包方式共同承攬,原告係 被告之再承攬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承攬關係。被 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以口頭協議方式發包予原告,原先議定 將Aobe ceiling、Truss5 .5F及C channel ply move out之 工程項目以總價681 萬8,000 元(未稅)發包原告,被告保 留Sub fab 3F及Fab 5F之工程項目自行施作。嗣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因短暫缺工而重新與原告議定契約內容,即以出工 數所佔比例再加總工程費10%為被告之契約權益,其餘由原 告作為再承攬工程之契約標的,期間被告將Sub fab 3F初清 完成、後續收尾(佔該工程項目40%)及Fab 5F全部單獨完 成時,結算總價承攬支出工數為1097.05 工,及原告提出工 數2126.25 工初估重新議定條件,原告之契約權益為747 萬 5,000 元(未稅,總價承攬包含出工及所需材料費用)。又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論係工程協調、派工確認、點工簽單 簽收或計價請款等相關執行效力,均需由被告執行並經易科 德公司認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執行過程,原告之出工數 須以點工單或派工單由被告簽收確認出工數,然原告除104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出具派工單由被告簽收外,其餘派 工皆未依程序出具派工單由被告簽收,以致原告無法確認被 告之實際出工數,造成兩造爭議不斷。另被告自105 年3 月



2 日起陸續以匯款方式匯給原告1,243 萬6,000 元(含稅) ,扣除點工計價金額318 萬2,092 元(含稅),總價承攬付 款金額已達925 萬4,198 元(含稅),無論以兩造間第一次 議約681 萬8,000 元或第二次議約747 萬5,000 元,抑或依 實際完成比例計算所完成之施工金額後剩餘877 萬5,800 元 ,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皆已超過上述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 再給付其額外款項實不合理。再者,兩造分別於105 年11月 6 日及107 年11月18日達成協議,第2 次協議之內容對被告 不合理,且被告未違背協議之內容,原告卻罔顧情誼背棄協 議內容興訟為個人利益圖謀,被告主張該2 次之協議皆無效 ,應以兩造實際施作內容分配系爭工程統包及點工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作被告向易科德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 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曾於107 年11月18日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為:「…二、雙方同意仟益分配取得統包+ 點工工 程款全部為新台幣357 萬5000元(含稅)結算。其他統包及 點工款全部歸由芳達分配取得。…三、仟益同意於108 年2 月18日給付芳達72萬5000元整,若逾期未付,仟益同意提高 為80萬元給付予芳達。其餘尾款則於M+W 付款予仟益後10日 內付清予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易科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畢,並將全部工程款(包括 統包及點工款)1,760 萬2,761 元給付完畢,並無扣款,復 已將保留款返還(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 。 ㈢被告於另案將原告積欠之款項8 萬3,325 元扣除後,就系爭 工程實際匯款1,235 萬2,99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 )。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 工程款159 萬1,471 元及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1,47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查兩造於107 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首段即載明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仟益工程行就承攬M+W (即易科德公 司)之台積電無塵室系統清潔工程,雙方協議條件如下:… 」;又第1 條、第2 條、第4 條復約定:「雙方原於民國10 5 年11月6 日作成之協議書作廢。」、「雙方同意仟益分配 取得統包+ 點工工程款全部為新台幣357 萬5000元(含稅) 結算。其他統包及點工款全部歸由芳達分配取得。即雙方原



協議仟益分配430 萬元,仟益同意再退讓72萬5000元為357 萬5000元結算。」、「仟益應儘速向M+W 請領尾款…」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易科德公司 撥付工程款時,被告於扣除其應取得之工程款357 萬5,000 元後,即應將剩餘之款項給付原告。次查,易科德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括統包及點工款)已經給付完畢, 共計給付工程款1,760 萬2,761 元予被告,並無扣款及保留 款未返還等事實,有易科德公司109 年3 月18日法字第1090 317001號函暨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 、163 頁),足徵易科德公司已撥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 程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402 萬7,76 1 元(計算式:1,760 萬2,761 元-357 萬5,000 元=1,40 2 萬7,761 元)。又被告將原告於另案積欠之款項8 萬3,32 5 元扣除後,就系爭工程款實際匯款1,235 萬2,995 元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從而,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為159 萬1,441 元(計算式:1,402 萬7,761 元-8 萬3,325 元-1,235 萬 2,995 元=159 萬1,441 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別於105 年11月6 日及107 年11月18日 達成協議,第2 次協議之內容對被告不合理,且被告未違背 協議之內容,原告卻罔顧情誼背棄協議內容興訟為個人利益 圖謀,故主張該2 次之協議均無效云云。惟按私法自治為民 法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國家原則上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法 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法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 依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參照)等法定 無效之情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 議應受其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行為 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則;因之當事人 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 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 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經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已評估利害得失,是系爭協議書之簽 訂,自屬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 思合致所訂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效。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協議書有何法定無效原因,僅以原告興訟為由主張系爭協 議書無效,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 告同意尾款於易科德公司付款予被告後10日內付清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工程之尾款159 萬1,441 元為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易科德公司分別於108 年8 月22日、同 年12月5 日給付132 萬8,250 元、26萬3,025 元予被告,是 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自108 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剩餘之承攬報酬159 萬1,441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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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