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13號
TYDV,108,家財訴,13,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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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金桃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高昇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請求夫妻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0 萬元;嗣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 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登記 結婚,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 離婚並確定在案,106 年8 月11日經登記離婚,而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原 告自103 年起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3 9244元(計算式:103 年度所得8400元+104 年度所得4160 0 元+105 年度所得0 元+106 年度所得226684元=239244 元),被告自103 年起106 所得財產為0000000 元(計算式 :103 年度所得801243元+104 年度所得829678元+105 年 度所得843955元+106 年度所得910072元=0000000 元)。 又兩造前有返還代管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0000000 元,依 民法第1017條,上開財產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予以列計。 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0000000 元,原告婚後財產共計23 9244元,被告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自得請 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30日結婚,嗣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告於 105 年2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6 年7 月



18日確定。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夫妻 婚後財產價值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應以判決離 婚起訴時計算,被告前訴請離婚之日為105 年2 月19日,即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離婚時現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主張依據103 年至106 年所得資料計算被告婚後財產, 惟計算基準日應為105 年2 月19日,即計算婚後財產期間應 為102 年11月30日至105 年2 月19日止,是106 年度所得91 0072元非屬婚後財產,應予扣除。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 2 月19日所得約為115610元(計算式:843955元(50日+ 365 日)=115610 元),故被告105 年度婚後財產僅約1156 10元,是被告103 年至105 年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0000000 元(計算式:801243元+829678元+115610元=0000000 元 ),然尚須扣除被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被告所負債務、兩 造解除買賣契約各自應負擔之違約金。被告工作地及寄寓地 在桃園,被告須自行負擔個人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桃園市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83 元、104 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45 元、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739 元,故被告婚後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09410元 (計算式:103 年度為19783 元l2個月+104 年度為1984 5 元l2個月+105 年度為20739 元(19+30)=50941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於返還代管金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 被告婚姻期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結婚費用項目如被證3 判決附表三項次第23、24、25、26、27、29、30、33、34、 35、36、37、38、45、51、52、54、57、58、60、61、64、 66、67、68、69、70、7177、78項,金額共582505元,此為 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應扣除;兩造結婚費用,經法院認 定由被告負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兩造結婚費用,亦係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解釋上自亦扣除;兩造於登記 結婚前即102 年7 月曾共同購買座落臺中市沙鹿區房屋一棟 ,欲作為兩造婚後居住地,後因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兩造於 103 年2 月26日與建設公司簽署和解契約,兩造各須負擔違 約金33萬元,被告婚前已支付236 萬元,其中33萬元作為違 約金賠償予建設公司,此違約金為婚後所生之債務,被告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自應納入被告婚後所負債務範圍, 一併扣除。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個人消費支出509410元 、家庭生活費用582505元、婚後債務即解約違約金違約金33 萬元,僅餘324616元,惟被告因原告使用並花費被告交付之 代管金,被告存款所剩無幾,加上被告須支付進修學費費用



、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之費用等,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存 款僅餘51757 元,足見被告離婚時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僅 餘51757 元。
㈢原告主張加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0000000 元,屬被告婚後財 產云云,然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管金主張金額包 含匯款或無摺存款予原告0000000 元及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 374000元,共0000000 元,其中被告於婚前匯款或交付予原 告金額為96 8000 元,被告婚後匯款或交付予原告金額為 0000000 元。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擔費用為879783元 ,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管金0000000 元。被告於婚前匯 款或交付原告金額為968000元,被告婚前應負擔之費用為42 0044元,被告就婚前財產部分得請求原告返還金額為547956 元(計算式:968000元-420044元=547956元),故原告應 返還被告0000000 元中,屬被告婚前財產即547956元部分, 自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原告應返還被告0000000 元中屬 婚後財產部分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47956 元=0000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103 年至106 年所得,自包含原告使用並花費被告於婚後匯款或交付予原 告之代管金0000000 元部分,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所得重複,自應扣除,原告主張加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00 00000 元云云,為重複計算且有部分屬婚前財產,應予全額 扣除。
㈣據原告提出109 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說明兩造婚 後財產均為薪資所得,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為23924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僅餘51757 元,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 現存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㈤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判決理由指出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 因係可歸責原告,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貢獻甚少,未 提供協力且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甚至侵害被 告之財產利益,若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考量 以上情形,如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亦請鈞院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駁回之。 ㈥縱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理由,且無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情形之適用,被告得主張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應返還被告代管金0000000 元中,原告尚未清償本金00 00000 元暨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予以抵銷,被告無庸給付原告。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0000000 元,全無理由, 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亦主張



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情形,鈞院應免除分配;如 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尚未 清償被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後,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於90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前於105 年2 月19日向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有卷附被告訴請離 婚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97 號 民事判決(均影本)可稽。是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應以被告起訴之日即105 年2 月19日為基準。四、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之財產收 入均係薪資收入,原告婚後財產所得總計為239244元,被告 婚後財產所得總計為0000000 元,被告另有對原告之債權00 00000 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顯然高 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節,有卷 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被告答 辯如上,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按區域別分、和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94號執 行結果表等件為證。
㈠兩造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依卷內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 婚後財產為239244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 財產以239244元列計。
⒉被告婚後現存財產部分,依其所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於105 年2 月19日基準日當日僅餘存款51757 元 ;原告雖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主張被告 有婚後財產0000000 元云云,然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上顯 示之給付金額是納稅義務人所陳報之所得資料,係尚未扣除 個人食衣住行等費用後之淨收入,更何況每個人就所得收入



分配有所不同,亦有不同需求以支應其所得,支應個人所需 之費用後剩餘之款項亦與原本統計之收入不同,是尚無法以 稅務機關所統計之所得收入總額逕認為係被告之所有婚後財 產之總額,如此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4 條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之文意解釋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000000 0 元乙節,於法不合,則被告婚後現存財產應以存款51757 元列計。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債權0000000 元,此債權無法區分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應以婚後財產列計,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將此筆債權列一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 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 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應給付被告 0000000 元及利息,堪信被告對於原告有0000000 元及利息 之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此筆債權與被告所得收入相同係重 複計算,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僅有一筆存款,非103 年至10 5 年所得總收入不同,自與被告所稱有重複計算其婚後財產 之情形不同,是該筆債權並非重複列計,則被告對於原告該 筆債權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被告又辯稱該筆債權中有被告 婚前給予原告之款項共計968000元,其中547956元部分係原 告應返還予被告,則該547956元係屬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等語,有卷附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 民事判決為證,堪信被告所辯可採,該筆債權其中547956元 既屬被告婚前財產,自應予剔除,被告對原告之婚後債權即 應以0000000 元列計,並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 51757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2392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60540元(0000000 元-239244元2 =46054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並無維 持婚姻積極作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是原告對於婚姻無貢 獻,且奢侈浪費,甚至侵害被告之財產利益云云,並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惟上開判決雖載明兩造婚姻之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可歸責性較重,然此尚無法直接推論原告對於經營



家庭毫無貢獻且浪費成性,不足以認為原告婚後長期、習慣 性的怠惰無貢獻,尚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質言之,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公平的情 形存在,被告請求免除分配,尚非可採。
㈢原告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2 號民事 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94號核發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在 案,執行至今尚有債權本金00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卷附原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整理 表可佐,原告亦自認確實有此筆債務存在,是被告請求抵銷 即有理由。經兩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已無餘額,自不得對於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得請求被告 給付460540元,但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已獲清償,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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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