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方孟超
被 告 楊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 明請求:(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對原告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所示之債權憑證不 存在。(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該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 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復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判決理由,認定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1,123,666元,又依系爭判決理由應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26,509,780元、遺產稅15,181,987元、被繼承人喪葬費5, 161,793 元、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1,757, 855 元,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為12,512,251元(計算式:61, 123,666 -26,509,780-15,181,987─5,161,793 -1,757, 855 =12,512,251),而原告之應繼分依系爭判決認定為24 分之5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06,719 元(計算式: 12,512,251×5/24=2,606,7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