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00號
TYDV,108,家繼訴,100,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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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周吳華妹

被   告 余吳滿妹


被   告 吳邱寶妹

被   告 吳俊德 



被   告 吳慶有 


被   告 吳慶斌 


被   告 吳慶興 

被   告 王吳億新


被   告 吳宛鮮 


被   告 廖武德 

被   告 廖文德 

被   告 廖賢德 

被   告 廖鳳英 

被   告 邱垂清 

被   告 邱顯台 

被   告 邱顯雄 

被   告 邱玉蘭 

被   告 邱美惠 


被   告 邱淑慧 

被   告 謝吳灶妹

被   告 羅吳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運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渠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運桂於民國63年4 月6 日 死亡,兩造均為吳運桂之繼承人,吳運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到庭之被告余吳滿妹邱玉蘭邱美惠邱淑慧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 見。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吳運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已



辦訖繼承登記,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 平均以原物分配,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既視為不爭執,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土地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土地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謝吳灶妹周吳華妹羅吳菊妹、余│各6分之1 │
吳滿妹 │ │
├────────────────┼──────┤
吳秋寶妹、吳俊德吳慶有吳慶斌│各42分之1 │
│、吳慶興王吳億新吳宛鮮 │ │




├────────────────┼──────┤
廖武德廖文德廖賢德廖鳳英 │各30分之1 │
├────────────────┼──────┤
邱垂清邱顯台邱顯雄邱玉蘭、│各180分之1 │
邱美惠邱淑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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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