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婚更一,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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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蔡武吉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蕭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訴請離 婚;嗣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 21日反聲請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蔡 忻彤將來扶養費等,因被告之反聲請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並經原告同意,自應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至被告聲請蔡忻彤其他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費用、 遷移戶籍,因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無涉,原告亦表示程序 上不同意,即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108 年12月13日)當庭言詞撤回對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部分即不在起訴範圍。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5 月8 日 生下兩造蔡忻彤,兩造交往時原告於臺北飛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被告於竹南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兩造 婚後商定夫妻共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自中壢至竹南上班約1 個多小時通勤時間,不料被告竟以臺 北至竹南上班更為方便之藉口,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居住, 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願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迭經原 告央求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分居迄今已逾6 個 月以上,偶有會面時被告亦惡意挑唆生活細故,致生激烈爭 執。
㈡嗣因原告母親購買一戶桃園青埔之房屋,原告母親邀請原告 就此房屋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見狀後,竟意圖鬮 分家產,以言語向原告及其母親脅迫「需將房屋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予原告,或被告照顧小孩亦有苦勞,被告需享有產權 ,否則將與原告離婚」等類似之語,迫使原告及其母親行無 義務之事,縱未達刑章階段,但亦對原告致生身心不堪之折 磨與痛苦。被告以上,客觀上已對原告無情,對原告母親不 孝,更未盡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婚姻狀態,已無法共度 白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諸婚姻破綻主義,訴請 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 婚後被告坐月子期間原本住在婆家,但因原告一週僅一天在 婆家,被告也無法適應婆家生活,加上從臺北通勤至竹南之 交通工具較為安全,故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平日住在娘家 ,假日則會回婆家居住,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被告即私自 帶蔡忻彤返回娘家而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至於在桃 園青埔買房,原告認為被告有蓄意分家產一事,實際上青埔 房屋係由原告母親購買,並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卻要求原 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因被告之後有請育嬰假之計畫 ,原告母親即認為被告因此無法就金錢上有所支付,不認同 被告的勞力支出,原告母親更因此覺得青埔的房屋應該登記 伊名下;而就被告之立場,既然房屋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 則原告與其弟弟均有義務負擔貸款,既然只有原告有負擔貸 款,那原告就有房屋一部份的權利,被告也不認為被告因無 法支出金錢,原告就不配擁有房子的產權。原告有提過要把 蔡忻彤接回中壢,但被告認為原告應先跟蔡忻彤培養感情,



所以有請原告到臺北探視蔡忻彤,但原告卻以無法配合國定 假日之日期而不來探視,之後也鮮少聯繫要探視。因蔡忻彤 尚年幼,被告不願意離婚,然原告應先調整生活方式及心態 ,應該以兩造之家庭為重,以蔡忻彤為中心點,要多點時間 陪伴蔡忻彤,而不是把蔡忻彤丟給祖父母或是保母就好。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略以:
㈠兩造係夫妻,共同育有蔡忻彤,婚姻關係原本尚稱和諧,然 原告母親獨自購買青埔之房屋,卻要求原告擔任房屋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並需每月繳交15000 至25000 元不等之房 屋貸款,因被告正值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母親認為被告無經 濟貢獻,而忽略被告與蔡忻彤之保障,為避免原告自身債務 影響被告及蔡忻彤,被告乃考慮離婚,不料原告先一步提出 一連串法律行為。
㈡因兩造前有考慮購屋,而被告體恤原告本身開銷不小,為讓 原告能有些存款,故蔡忻彤於107 年5 月出生後,所有開銷 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底,扶 養蔡忻彤之花費有保母費及副食品費用共449000元、健保費 共12236 元、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92974元,總計654210元, 另外尚有被告坐月子之費用5 萬元。依兩造經濟狀況衡量, 應調整負擔比例,由原告負擔64%即448134元,原告從未支 付上開金額,被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原 告請求返還。另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留職停薪三個月之生活 費用15000 元等語。
㈢不管兩造有無離婚,原告既然為蔡忻彤之父親,依法有扶養 義務,原告應自108 年11月起至蔡忻彤成年為止,共同負擔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9245 元,以此作為計算標準,蔡忻彤每月扶養費為2924 5 元,再依兩造經濟能力調整負擔比例,原告經濟能力優於 被告,故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約為64%即18610 元,乃請求原 告按月給付蔡忻彤扶養費每月18610 元。
㈣並聲明:⒈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463134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08 年11月起至127 年5 月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蔡忻彤之扶養費1861 0 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答辯略以:
被告向原告索討107 年5 月起迄至108 年6 月共14個月扶養



費266000元,以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蔡忻彤19000 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就其支付14個月扶養費266000元之單據資 料,均付之闕如,且原告均有支付蔡忻彤之扶養費用與保險 費用,因此被告所陳顯然無據。退萬步言之,蔡忻彤戶籍與 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被告強行將蔡忻彤帶離,作為威逼工具 及手段,因此有關扶養費用仍應以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3049 元為基準,遑論原告名下僅有MAZADA 轎車一輛,並無恆產,反觀被告有諸多股票投資、薪資與存 款所得,財產狀況優於原告,因此被告自應負擔較高之扶養 比例,兩造應依2比5之比例負擔。
丙、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仍得依上開第2 項訴請離婚」、「婚姻乃……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 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 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 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 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訊息紀錄、公證 書正本等為證,被告否認並表示不同意離婚;然經證人即原 告母親邱美榴結證略以:雙方結婚後被告一直與我同住,原 告是週一至週五在台北上班,假日回來與我同住,但在我用 了我自己的名義購買青埔的房子後1 、2 週,大約107 年10 月後被告就自行搬離。原本兩造要用自己名義購買房屋,我 說給兩造200 萬元購買,其餘兩造自行負擔,但後來還是決 定用我的名字購買房屋,被告就說他不上班,不會出錢買房 子,因為我去貸款銀行不會核貸,所以需要原告擔任保證人 ,被告說原告若當保證人就要離婚,兩造就變成現在這個樣 子。被告最後一次離開中壢時,並沒有說不會再回來,之後 就留在台北了。青埔的房屋,是兩造去找的,價格也是兩造 談的,我要跟代銷講價錢,代銷說被告都講好了,我的認知 是被告喜歡房屋才會談價錢,但是下定當天只有原告與我一 起去,兩造通話後,據原告轉述被告表達你們要買就買之意 思,當時我的認知就是兩造喜歡青埔房屋,但是在於有沒有 能力負擔該房屋之價格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春梅結證略以:被告婚後一 直都是兩邊住,住原告家也住娘家,被告返回娘家期間原告 會接送被告母女,但是帶回後就沒來看望小孩,也沒過問, 平日是被告跟原告聯絡並傳送小孩的照片給原告看,原告偶 爾才會來接走小孩,被告母女現在長期住在我這裡,但是當 初兩造未提及要分居;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費用大部分是 被告負擔,剩下的部分我也會支出。被告坐月子期間係住在 原告家,被告生小孩我給被告12萬元,據我所知月嫂費用5 萬元,但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交付月嫂5 萬元。依我的觀察 ,兩造不能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想買青埔的房屋,叫被告 跟我要錢,但被告拒絕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9 年3 月31日 訊問筆錄)。據兩造陳述及證人邱美榴、陳春梅之證述,可 知兩造婚後,先約定以桃園中壢為兩造共同居住地點,並就 購屋一事持續討論,然兩造面臨家庭結構劇烈轉換,即從原 本之兩人世界改為三人世界,且與原告原生家庭接觸較以往 頻繁,對於育兒、購屋等事情看法均不盡相同,其中尤以購 屋一事兩造間歧異更深,兩造亦因購屋一事產生巨大爭執, 無法取得共識,並有後續分居之情況發生,分居期間兩造互 動消極,僅就兩造子女事宜有所聯絡,未見兩造有修復感情 之舉動,顯示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加以被告母親證稱 就其觀察兩造難以為繼續維持婚姻,益徵任何人置於兩造同 一境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想法。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 責性如何,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以



10 8年度家查字第92號調查報告略以:「兩造107 年1 月結 婚之際,蕭淯方即懷有蔡忻彤,當時蔡武吉即於臺北租屋居 住直至107 年7 月,蕭淯方在生產前係通勤至竹南工作,時 而居住臺北或中壢,在蕭淯方生產、做完月子後,蕭淯方於 107 年6 月底,即搬回臺北娘家居住,期間兩造就購屋一事 多有討論,桃園及台北過去均曾為雙方考慮置產之地點,然 最後決定購在桃園青埔,但簽約買房後。蕭淯方對於權利歸 屬的看重,造成蔡武吉蔡武吉家人對此甚為不滿,最終兩 造關係破裂,直至107 年10月兩造中斷溝通。是兩造婚後即 同時面臨婚姻調整期及迎接新生命到來的2 個不同家庭發展 任務,除了夫妻關係的溝通磨合之外,又需適應學習父母角 色與職責的劃分,更增添兩造在溝通上因立場的不同所造成 之困難,兩造中斷溝通之導火線係因買房一事,過程中兩造 間相互角力,互不相讓,更讓原本因產後返回娘家暫時居住 的蕭淯方就此留在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對此狀況的演變均需 負起責任。兩造與家調官會談時,對於婚姻關係至此,蔡武 吉表示其並無與蕭淯方和好之意願,且現階段伊觀察蕭淯方 之方表現亦看不出其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打算、而蕭淯方之態 度則顯得消極被動,其將婚姻之維繫與否,端視蔡武吉之表 現而定,益見蕭淯方本身並無調整之意願,況且兩造於調查 期間仍有私下溝通離婚之條件。是以兩造之表述其目前相處 互動評估,兩造限階段並無修補、重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性」 等語。綜上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本院認兩造婚 後就購屋一事多有爭執,互不相讓,終而演變至無法溝通, 互有仇視之情緒,兩造婚姻之破綻油然而生,顯見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兩造所致,在客觀上已足認 為該破綻,已達到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並衡其情節,兩造就破綻之產生可歸責性 不分軒輊,任一方均得請求離婚。綜上所述,兩造配偶情愛 基礎盡失,婚姻已有名無實,其破綻難以維持,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丁、
①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 款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 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 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費用。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原告訴請離婚之日止,被告坐月子費用 、蔡忻彤之扶養費及留職停薪三個月之生活費用等費用均係 由被告獨自支出,提出臺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 金額表、各項支出收據、發票等為證;惟原告亦提出信用卡 帳單明細、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抗辯其亦有支付。被告 所提各項支出收據、發票等共計192974元,細繹收據及發票 所載內容,係蔡忻彤之醫療費用、嬰幼兒用品、學習教材、 食物及奶粉等物品,堪信該等用品均為蔡忻彤所需,衡情支 付款項之人才會持有相關收據、發票,故可認係被告所支出 ,有單據部分192974元均屬可採。蔡忻彤健保費每月644元 ,自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期間共計12236元,雖未提出單據 ,然全民健保為全民強制加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亦有提出蔡忻彤以健保身分看診之收據,原告亦不爭執未支 付蔡忻彤之健保費,亦足推認蔡忻彤之健保費為被告所支出 。至保母費及副食品費用共449000元,被告僅提出臺北市社 會局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並非收據、發票 ,被告曾具狀陳稱蔡忻彤係由其照護(本院108年6月11日收 受之被告書狀第5頁第4行),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是被 被告及母親陳春梅共同照顧(見報告第13頁),在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晚上都是我在帶……(法官問:目前沒有請保母 ?)我的母親跟我一起照顧」(見108年6月25日筆錄)、「 雖然沒有請保母,但是請我父母照顧,所以我想要補貼他們 一些」(108年10月29日筆錄),是被告就何人照顧蔡忻彤 ,說法尚有歧異,亦與證人陳春梅結證稱蔡忻彤出生至今皆 由其親自照顧(109年3月31日筆錄)不符,親屬代為照顧蔡 忻彤,所付出之勞力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但主張權利者仍 應先證明親屬付出勞力之前提事實存在,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不足,自不能以「全日托育(24小時)」之金額 每月24000元列計;被告坐月子之費用5萬元,既經證人陳春 梅結證稱其交付12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支付給月嫂,並 無親自見聞交付過程等語(109年3月31日筆錄),足見被告 縱然確有支出該5萬元,亦是由證人陳春梅墊付,被告「本 人」未因支出該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害,難認被告就該



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副食品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觀諸卷內兩造稅務所得資料以觀,原告107 年 度所得為8868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被告107 年度所 得為660155元,名下有8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789660元,可 見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即使原告現在待業中 ,仍可高度期待未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造既無顯著經濟 能力懸殊情形,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為妥適。被告先 行代墊之費用(雜支有單據部分192974元+健保費12236元 ),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02605 元,原告應返還該數額及 自被告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辯稱有支付生產費用及蔡忻彤若干用品費用及保險費用 ,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其支付之品項與被告支付之品項 不同,應認係蔡忻彤不同之生活所需,自不得據以免除其上 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②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蔡忻彤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經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親權行使人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盡其扶養義務。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酌定蔡忻彤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所提之反請求並未聲請酌定蔡忻彤親 權,本院亦認尚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酌定之 必要,故蔡忻彤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法 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為酌定、改定或變更之同時, 始得由法院在該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中,一併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應 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既均未聲請酌定蔡忻彤親權,本案



即未涉及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得由法院併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予他方之適用,況被告亦非子女扶 養費之受扶養權利人,被告以「本人」名義聲請原告向被告 「本人」給付蔡忻彤將來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戊、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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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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