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54號
TYDV,108,婚,35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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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馬麒惠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陳世新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陳宇緁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陳宇緁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緁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宇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為同事因而相識相戀,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全然轉變成另外一個人、性情怪異、對 原告毫無情分,動輒以言語暴力相加,使原告長期長期處於 莫大壓力之精神虐待環境迄今。自102 年間兩造婚後開始, 被告即以極端侮辱言詞對原告施以精神性虐待,兩造對話言 談中,被告經常以「閉嘴」、「你慢慢自吠」、「說謊死性 不改」、「少給我用吠的」、「滾」等語回應,致原告身心 受創。
⒉102 年12月間某假日,原告為代接正在響之被告手機,因被 告手機未設密碼,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另一關係親密之同性友 人間於LINE之親密對話,涉及同性性行為、被告因為若未結 婚生子會對父母造成傷害始與原告結婚等語。原告震驚無比 ,卻一時之間不知所措,嗣慮及兩造新婚未及1 年,LINE系 爭親密對話也許不是真的,也許是雙方玩笑話,原告選擇暫 時不相信,希望仍繼續維持婚姻,遂繼續為暫時性之隱忍。 ⒊103 至105 年間,情況未見好轉,只要被告不滿意原告,不



管是多細小的爭執,被告即在兩造對話中動輒以侮辱性言詞 回應、甚至辱罵原告,如「你的爛嘴」、「賤嘴」、「你白 癡嗎」、「你真的很醜陋」、「女兒誰的也不知」、「沒驗 DNA 」、「你真是蛇蠍心腸」、「你死性不改」、「妳爛斃 了」、「是妳死性不改」、「品行怎麼比吸毒的人還差」、 「不得好死」、「死無全屍」、「真是自私又蠢」、「因為 跟你一樣不要臉的實在是少之又少」等語。
⒋基上,被告自婚後開始,即持續性以不雅文字羞辱原告,不 當要求限制原告之行為、時間,使原告長時間飽受身心凌虐 ,惟被告經常於晚間10點後始會返回住處,且與原告間見面 也鮮少互動,更別提有任何關心話語;又被告與同性之人為 不正當之親密交往,已然對婚姻缺乏忠誠,且無意繼續維持 之意願。原告承受如此不堪之婚姻生活多年,一直極力隱忍 ,迨108 年1 月23日晚上,被告因不滿原告陪同陳宇緁睡覺 後在其身旁使用手機,竟利用原告上廁所時擅自將原告手機 藏匿,兩造即因此發生爭執,並因而有肢體衝突,被告與其 父親即要求原告離開,原告表示被告將手機返還即離開,取 得手機後原告無奈於深夜收拾簡單衣物離開返回娘家居住; 翌日下午,原告於上班時接到被告父親來電,要求原告返家 照顧幼女,原告不捨陳宇緁答應返回被告家中。然未及半個 月於2 月8 日,復因被告與其父母強行帶陳宇緁外出,且不 准陳宇緁與原告依照預定計畫返回娘家,在被告及其父親強 行帶離陳宇緁之際,原告與渠等發生拉扯,被告與其父親又 要求原告離開,要趕原告出家門,原告乃請母親協助報警, 兩造因衝突僵持不下,待警方前來處理,警察勸說原告考慮 是否先行收拾東西離開,原告又再次遭被告父子趕離家門迄 今。按被告前揭對於原告經常性之身心精神虐待,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虞,且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 程度,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勇氣, 而難以回復婚姻之和諧,兩造間夫妻情緣早已無所續存,誠 屬對婚姻產聲明顯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條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陳宇緁為滿4 歲之幼女,其出生迄今均賴原告悉心照料(除 原告白天工作時間由被告父母代為看顧),原告不僅完全了 解其生活起居情形,且遇有生活上之問題亦均能代為解決, 原告母親亦極為願意協助原告一起照顧陳宇緁;反觀被告對 原告有上述之精神虐待行為,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懷疑陳宇 緁非其親生子女,曾經要求原告墮胎,均為陳宇緁不良示範 ,且顯然欠缺妥善照顧陳宇緁之能力與意願,足見被告不適



任陳宇緁之親權行使人。綜上,自兩造之人格品行、將來環 境、親子關係觀之,陳宇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由原 告任之較為妥適。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被告為陳宇緁之生父,若經鈞院裁准由原告擔任陳 宇緁親權之行使人,則原告為陳宇緁法定代理人,有代為請 求、受領權限,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宇 緁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684 元,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條件均相當,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即被告每月應負擔10842 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陳 宇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緁年滿20歲之前一日 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宇緁之 扶養費10842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7年相識相惜相戀長達5 年,於102 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陳宇緁,被告婚後全心全力關愛照顧原告、子女及家庭 ,包括於原告懷孕、生產期間乃至產後均體諒照顧,對子女 關愛有加,親力親為陪伴子女,早晚餵奶、換尿布、陪伴子 女用餐、偕孩子就醫、注射預防針,陪伴遊戲等,並均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被告於工作閒暇之餘,偕原 告及子女至各地旅遊、陪伴照顧家人,竭盡所能照顧家庭, 兩造感情和睦,被告常偕原告至國內、國外旅遊、參與家族 聚會等,被告堪稱對家庭盡心盡力,絕無任何原告所稱對其 有不堪同居虐待行為抑或與同性友人有親密關係云云,兩造 亦尚稱圓滿。
㈡原告雖自108 年2 月8 日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及子女之共同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址,期間被告多次請原告 返家同住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然原告片面拒絕返回兩造夫 妻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方造成兩造分居狀況,此實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自原告離家至其提起離婚訴訟(即108 年5 月23日)止。兩造亦僅分居短短三個月,實不足認定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迄今仍具有高 度維繫婚姻之意願,相當珍惜兩造之夫妻情誼,期與原告繼 續共營婚姻家庭生活,若原告對被告有任何誤會歧見,被告 亦願意溝通、調整,且被告亦願透過親友,甚至婚姻諮商之 機制以解決彼此歧見,被告前即電訪多間婚姻諮商單位,並



向原告提出一同諮商的需求,積極謀求兩造婚姻和諧,兩造 婚姻僅係缺乏溝通,尚未尋求適當之協助,仍非無修復之可 能,實不應輕易離婚,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不能以原告一方主觀意欲離婚 之意識為依歸,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言語上以極端侮辱言詞對原告施以 精神虐待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固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 然系爭訊息均為影本,系爭訊息內容是否經過編輯、修改, 自屬有疑,被告否認系爭訊息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證 明該訊息之真正及其內容之完整性,否則自無足為採為裁判 基礎。況原告所提之訊息,為數年前之訊息,且其後兩造仍 一同居住,於105 年至107 年間尚多次共同出遊、參加家庭 聚會等以及108 年農曆春節除夕一同圍爐團員,初一兩造一 同前往大溪百吉慈惠堂祭拜,初二上午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苗 栗老家向被告外婆拜年等兩造相處互動融洽和睦情形,顯見 兩造婚姻無致生何重大破綻,原告實不得執形式證據力有疑 ,退步亦為數年前之訊息內容,執為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 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各於108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8 日因發生衝 突而有驅趕原告離家之情云云,均非實在,原告未就其所述 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實係原告於108 年2 月8 日無 正當理由離家,單方、片面拒絕與被告同住,恣意造成兩造 分居狀態;縱就原告所述兩造因使用手機、子女應由原告帶 回娘家或是由被告偕同外出,均僅係夫妻相處或對子女照顧 等發生歧見,然夫妻本互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原生家庭、 不同成長環境,對生活中各種事務之看法與作法本即難要求 完全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生意見不同,在所難免,既彼此 結為夫妻,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自可化解歧見,自不容原 告僅以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等方面,雙方容有歧異云云, 即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繫婚姻,甚擅自離家不歸,並執為兩 造婚姻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
㈤如上所陳,原告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離 婚事由俱未盡舉證之責,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未達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退萬步言之,被告向全心全力照顧家庭,被告並無對 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於10 8 年2 月8 日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擅自離開兩造住所 ,恣意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陳宇



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多以侮 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復於108 年1 月23日、2 月8 日遭被告 驅趕離家,兩造於108 年2 月8 日起乃因此分居迄今,顯見 兩造夫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實難以再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 節,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往來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憑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LINE訊息之真正 ,原告即有證明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聲請向LI NE公司調取兩造自2013年6月1日迄今之對話紀錄,以及聲請 對兩造為當事人訊問云云,洵非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法定方 法,亦屬無調查必要及實益之聲請,其未提出私文書之原本 ,尚難逕認私文書為真正。
㈡兩造均不否認108 年2 月8 日當日有所爭執,原告於當日即 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8 年9 月23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堪信兩造自108 年2 月8 日即分居 迄今一節為可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 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 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 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 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 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 ,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之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穩定見解。故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情感為 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配偶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如個案事實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即足當之。
㈢兩造均不否認108 年2 月8 日當日有所爭執,原告更於當日 離開兩造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 離家,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兩造婚姻之破 綻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兩造接連在108 年1 月23日、2 月8 日發生衝突,益徵兩造對於彼此不滿之情緒已屆臨界點 ,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原本即脆弱之感情亦應聲瓦解,佐以 兩造婚姻諮商紀錄,顯示兩造對於婚姻之知覺、溝通等差距 仍大,可見分居期間仍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 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 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雖到庭表示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然於審理期間,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原告並邀 請原告返家共進晚餐,乃係108 年11月20日,有被告所提LI NE訊息紀錄可稽,原告當庭亦不爭執,此後均未見被告有何 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行為,被告是否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除 言詞外,並無具體行動可資證明。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 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間因諸多不滿之存在,不惟原告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 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 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 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兩造對於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可歸 責性相當,兩造各自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陳宇緁監護事項對兩造及 陳宇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該會108 年9 月5 日桃 林字第1081164 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其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親友均具照 顧經驗及照顧意願,自述具穩定照顧經驗,且現階段未成年 人每週輪流與兩造同住,兩造均可明確陳述照顧經驗、生活 作息及未來規劃,評估兩造親權執行狀況良好,且親屬資源 穩固。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表示工作時間穩定,原告偶須配合加 班,但兩造均可提供穩定的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內環境整潔,光線充足,且可提供 獨立空間供未成年人使用,評估兩造均可提供穩定的居住環 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具有照顧經驗並具有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相當。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馬麒惠 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為兩造過去均具有照顧經驗,惟親權 意願各持不同主張,而兩造現階段每週輪流與未成年人同住 ,均了解未成年人作息及需求,親權執行狀況良好,評估兩 造均具親權意願,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依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適宜。
㈢基上,本院斟酌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上開訪 視報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不論在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親屬資源等條件均為良好,兩造條件相當,佐以兩 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試行狀況良 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堪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 行使人,因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尚為妥適。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而有固定 住所之需求,實不宜、亦無法反覆變動住所,兼及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同住期間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能於未成 年子女學齡前設立常規,並訓練未成年子女自主等一切情狀 ,爰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陳宇緁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陳宇緁之最佳利益,若干 日常事項應由原告單獨決定,以避免兩造意見扞格或貽誤先 機,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陳宇緁之扶養費,核陳宇緁現生活起居既在 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 費用之參考數額,桃園市地區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1684 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原 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經濟能力 相當,扶養費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 付定期金為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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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