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 對 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相 對 人 彭永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萬3,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10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 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3,880,913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538 ,953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35,114,60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2,424 元,聲請人預納逾1,932,424 元部分即 606,529 元【計算式:2,538,953-1,932,424=606,529 】,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13,235 元。第一審 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 部分訴訟費用為212,567 元【計算式:1,932,424 元×( 1- 89%)=212,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 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719,857 元【計算式 :1,932,424 ×89%=1,719,857 】,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4,333,092 元【計算式:1,719,857+2,613,235=4,333,09 2 】,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六即25,999元【計算式:4,333, 092 ×6/1000=25,999 】,餘4,307,093 元【計算式:4,33 3,092-25,999=4,307,093】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扣除其已繳 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93,858 元【計算式:4,307,093-2,613,235=1,693, 85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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