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60號
TYDV,108,司聲,66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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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郭承結 
      郭吳秀華
      郭筱萱 

      郭筱柔 

      郭筱詩 

兼 上三人 許佩娟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256 號、105 年 度台聲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 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 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 度國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減縮,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91,027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1,04 0 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2,016,195元【計算式:1,66 0,598+1,682,374+2,283,382+1,877,366+2,016,398+2,496, 077=1,2016,19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76 元,聲請 人預納逾117,776 元部分即33,264 元【計算式:151,040-1 17,776=33,264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 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81, 794元【計算式:90,897+90,897=181,794 】及證人旅費638 元(見高院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第1 頁),故第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182,432 元【計算式:181,794+638=182,432 】 (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減縮之部分為利息之請求,不影 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查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70,666元【117,776 元-117,776×4/10=70,66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47,1 10元【計算式:117,776 ×4/10 =47,110】,加計第二審訴 訟費用182,432 元,合計229,542 元【計算式:47,110+182 ,432=229,542】,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68,863元【計算式:229,542 ×3/10=6 8,863 】,餘額160,679 元【計算式:229,542-68,863=160 ,679】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51,040 元,惟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72,793 元【計算式:33,264+70,666+68,863=172,793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超過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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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