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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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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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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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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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8,025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7,8 00元,清償成數為11.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7,8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二十日 內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 額為272,452元、313,422元,惟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 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收入總額661,255元,高於財稅核 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依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核定債務人個人同期間生活必要支 出總額為394,320【16,430元*24月】,因此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6,935 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㈢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材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6, 40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僱主出具108年6月至同年10月薪 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 入狀況以26,408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17,494元, 查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 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577,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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