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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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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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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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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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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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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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984 元,清償成數為5.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有投資價值130元外,尚有西元2000年出廠機車, 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 舊年限,視為無價值,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與南山人壽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98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聲請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當庭 聲請更生,故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程序聲請,依債務人所 提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與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270元,惟 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6年3月至108年2月總收入為 111,150元,高於財稅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 者為準,支出部分債務人陳報個人同期間生活支出未逾衛 福部公布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亦未逾上開標準經分擔後之數額,准予列計,則 債務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總計370,63 2【15,443元*2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9,000元,同時兼職於鬍鬚張魯肉飯店,每月平均薪資 約8,250元,此有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 債務人切結書,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收入狀況以17,25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1,384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 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4, 792元,未逾以上開標準經分擔後之數額,故債務人就子 女扶養費之提列已屬節約,准予全數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 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 ,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9,98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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