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順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104,100-(104,100 ×425,222/635,435 ×2/3 )=57,6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410-(10,410×425,222/635,435 ×2/3 )=5,76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期限,一併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更正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