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順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元智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35,435 元(含短付特殊津貼306,500 元、加班費差額
118,722 元、退休金差額97,545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12,668
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特殊津貼
、加班費差額,均屬於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本件
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2/3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不暫免徵收部分請
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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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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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繳之第│工資之 │退休金之│老年年金給付│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新臺幣) │二審裁判費│請求金額 │請求金額│之請求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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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435元 │10,410元 │425,222元 │97,545元│112,668元 │104,100 -(104,100 × │
│ │ │ │ │ │425,222/635,435 ×2/3)= │
│ │ │ │ │ │57,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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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