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明淐
代 理 人 蔣世民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簡家彪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簡家彪(男、民國前25年9 月29日生、籍設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170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簡家彪(男、明治20年 即民國前25年9 月29日生)為聲請人之叔公。緣聲請人之曾 祖父簡景瑋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2 月12日死亡,其死亡 時為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170 番地之戶主,依當時臺灣 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成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 繼承,以及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 法定繼承人以同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故曾祖父簡 景瑋因戶主死亡所發生之家產繼承,已由戶內之次男即相對 人簡家彪繼承。又聲請人曾聽聞先父高文松稱其父親簡阿龍 在世時轉述相對人於民國20年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後就未再 返臺,從此音訊全無等語,此與相對人於民國18年2 月12日 相續戶主後,其戶籍資料未再異動,且臺灣光復後亦未見到 其設籍資料相符。是相對人確實自民國20年起,即屬行蹤不 明,就算以民國35年10月1 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登記為相對 人失蹤起算日,至民國42年10月1 日已滿7 年,似應可宣告 相對人死亡。又相對人若經宣告於民國42年10月1 日死亡, 依民法規定,相對人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所遺財 產應由第三順位兄簡阿龍繼承,而簡阿龍於民國44年7 月14 日死亡,由聲請人先父高文松再轉繼承,高文松於民國92年
6 月25日死亡,即由聲請人繼承,故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 提出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載資料、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繼 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 讓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並到庭陳稱:我小時候就聽長輩說過相對人去 大陸做生意,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來過。我們在民國40餘 年的時候還回去過龜山老家,但老家的長輩、鄰居,也都在 問相對人的消息,都沒有人知道,光復後第一次做戶口清查 時,也沒有相關資料。因為樹林有筆土地在新北市政府辦理 地籍清查時通知到簡景瑋的後代,我們才知道這筆土地等語 ,亦經證人即簡阿龍之孫簡協志到庭證稱:我小時候曾聽聞 父親講過有一個叔公很小就夭折、一個叔公去南洋,祖父簡 阿龍過世後我才出生的等語,足見當時相對人在家族中確實 已久未有人聞問,亦無人知其去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於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 經該所於108 年12月10日回覆略以:本所於108 年12月9 日 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查無簡君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 等語,而觀之相對人之日據時代全戶資料,簡家彪於昭和4 年2 月12日因前戶主簡景瑋死亡而續任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 山頂170 番地之戶主後,已再無其他戶籍登載資料,有上開 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相對人於光復後政府 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對人之相 關設籍登記,可認相對人最遲自斯時起已失蹤,迄今既已逾 7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