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58號
TYDV,108,亡,58,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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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代絲 
代 理 人 許文倉 
相 對 人 謝碧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上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場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 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4 項 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碧花為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公 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上 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上開裁 定業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 提出其已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明,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期間已經經過而無法補正,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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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