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唐潤輝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於理由欄三第十、十五行有關「101 年8 月1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 年8 月28日」;暨第十五至十六行有關「計至104 年8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計至104 年8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