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正安
石簡招
石正添
石正元
石美玉
石金蓮
石謝月(兼石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文明
石文進
石哲維
石宜庭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金
陳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⑴上
訴人石正安、石簡招、石正添、石正元、石美玉及石金蓮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4,3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
元;⑵上訴人石謝月之上訴利益為3,976,4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0,603元;⑶上訴人石文金、陳麗文、石哲維、石宜庭、石
文明及石文進之上訴利益為16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