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0號
TYDV,107,重訴,260,2020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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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正安 

      石簡招 
      石正添 
      石正元 
      石美玉 
      石金蓮 
      石謝月(兼石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文明 
      石文進 
      石哲維 
      石宜庭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金 
      陳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⑴上
訴人石正安石簡招石正添石正元石美玉石金蓮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4,3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
元;⑵上訴人石謝月之上訴利益為3,976,4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0,603元;⑶上訴人石文金陳麗文石哲維石宜庭、石
文明及石文進之上訴利益為16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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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