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桃園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余章維
被 告 羅焜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彭 峯
彭邱智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焜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應連帶負擔二百分之一、被告羅焜榮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彭 如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被告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6,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原名桃園縣 教育產業工會,下稱桃園教產會)應給付原告1,148萬6,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被告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 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應將原告民國87 至105 年度之帳冊及公文紙本等資料返還予原告;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所為,前開訴之聲明第4 項之請求,並追加民法第28條 、第312 條、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彭如玉於 107 年4 月12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 宗第294 頁 ),其繼承人為彭 峯、彭邱智美,原告並已聲明應由彭 峯、彭邱智美為彭如玉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36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彭如玉於94年7 月至98年9 月間,擔任原告第6 、7 屆之 理事長,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擔任 原告第8 、9 屆之理事長,雙方並互為他方擔任理事長期 間之副理事長。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先後擔任原告之理事 長、副理事長期間,積極推動被告桃園教產會之成立,彭 如玉、被告羅焜榮並於100 年5 月間分別就任被告桃園教 產會第1 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
(二)詎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明知原告98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 會之出席數均未達原告會員代表半數,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卻違背職務,未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於100 至10 2 年間,擅將原告財產作不合目的之使用,即以原告之財 產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之費用,並將原告財產移轉予被告 桃園教產會,掏空原告資產合計919 萬4,492 元,又依原 告財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該等款項之處分亦非
屬原告理事長或理事會之權限,而原告迄於107 年初整理 相關文件資料時,方發覺前開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如下: 1.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互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辦 法(下稱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 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 年1 月26日、27日教師籌 組工會幹部培訓研習計畫費用20萬2,919 元。 2.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 年3 月 24日教師籌組工會研習暨第2 次全縣理事長研討會議費用 4 萬3,979 元。
3.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 年5 月11日至12月31日,逕以 原告之人事費用,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之會務人員費用36 萬1,970 元、秘書人事費用66萬4,029 元。 4.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 年5 月、6 月及9 月間,逕以 原告之人事費用,致贈會員加入工會優惠方案之300 元禮 券,共計95萬2,709 元。
5.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 年7 月 5 日至7 日教師組織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費用23 萬1,190 元。
6.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辦 法(下稱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告公益救助基金, 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0年9月24日2011陽光、親子 928 -單車、健走暨愛護水資源活動計畫費用35萬5,202 元。
7.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 年2月1 日、2日101 年寒假幹部法治研習計畫費用14萬8,063元。 8.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公益救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 年3 月 28日101 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 費用3 萬5,636 元。
9.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 年5 月 2日101 年工會運動影片欣賞研習計畫費用1 萬300元。 10.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 年7 月 10日至12日101 年暑期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費用 28萬9,065 元。
11.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1 年9 月 11日2012陽光、親子928 -「大手牽小手為教育健走暨教 育法令有獎徵答活動」計畫費用25萬7,120 元。 12.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 年1 月 21日、22日102 年寒假幹部研習計畫費用23萬385 元。 13.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公益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公益救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 年4 月 2 日102 年度「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 費用2 萬3,257 元。
14.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 年7 月 2 日至4 日102 年「暑假跨縣市幹部交流培訓暨生態人文 」研習計畫費用26萬4,818 元。
15.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逕以原 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舉辦之102 年9 月 14日2013團結928 -「為教育加油,爭教育升格」親子健 行活動暨教育理念有獎徵答活動計畫費用18萬5,019 元。 16.彭如玉、被告羅焜榮違反原告司法基金管理辦法,於102 年1 月25日逕以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被告桃園教產會 編制法律彙編之費用8 萬5,000 元。
17.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 年6 月9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 現金6 萬6,800 元轉存至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18.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4日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475 萬7,400 元(補助款)轉存至 被告桃園教產會帳戶。
19.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於100 年3 月11日,逕以原告之財產 捐款2 萬9,631 元予被告桃園教產會。
(三)縱認原告98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成立且有效, 亦不足認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處分前開各款項,彭如玉 、被告羅焜榮就原告前開各項財產處分之行為,多以投機 取巧之方式,在出席人數明顯不足之原告會員代表大會進 行表決,藉此達成掏空原告財產並移轉予被告桃園教產會 之目的,又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從未議決任何有關弱化原告 組織之議案,遑論原告會員同意將原告弱化之情,且原告 與被告桃園教產會成立之法律依據、主管機關、會員來源 及功能均不相同,被告桃園教產會無法取代原告之地位。(四)彭如玉、被告羅焜榮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且彭如玉、被告 羅焜榮當時分別為原告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卻不當處理 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 美、羅焜榮連帶給付原告919 萬4,492 元。又被告桃園教 產會取得原告前開各項財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擔任其理事 長、副理事長期間所為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所致,被告桃 園教產會亦應與彭如玉、被告羅焜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 原告919 萬4,492 元。
(五)縱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 會返還不當得利919 萬4,492 元。另倘認原告亦為前開編 號1 、2 、5 至16等活動之共同主辦單位,則被告桃園教 產會按理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該等活動費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給付應分擔之118 萬977 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919 萬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桃園教產會 應給付原告919 萬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 被告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 人則以:
(一)原告為成立教師工會,於98年9 月19日之第8 屆第1 次會 員代表大會,即已決議成立教師組織轉型小組,且為逐漸 弱化原告,甚決定於100 年9 月後,停止支應原告會務幹 部代課費支出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又原告99年 12月2 日召開之第8 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為獎勵於 100 年加入被告桃園教產會會員之會費補助方案,即加入 被告桃園教產會之原告會員,每名全額補助800 元。(二)原告於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會員代表大會規程,僅規 定各會員推派出席人數之最多代表人數,並無從依此推知 有最少代表人數之規定,更無從推知原告於98至102 年間 會員人數若干,原告僅泛言該等年度之會員代表出席數不 足,未舉證證明該等年度會員人數、會員代表人數,難認 原告於98至102 年間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及所為決議為不 合法且無效。
(三)依原告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 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代表大會僅係針對 預算、決算之議決,至於會務人員任免及其他事項,則為
理事會職權,又原告財產及物品管理辦法係針對財產之購 置及物品之採購,未包括其他會務財務支出。茲就原告爭 執之款項分述如下:
1.原告所指前開編號3 、4 、17至19以外其他款項之支出, 或由原告自行主辦、或由原告與被告桃園教產會共同舉辦 ,且該等活動經費均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 金或公益救助基金支出,其中司法互助基金並不限於訴訟 使用,公益救助基金支應具公益性質之活動,亦與原告章 程所定任務相符。又原告於各活動舉辦時,未表明應由被 告桃園教產會分擔費用,雙方間並無應分擔比例之約定。 2.原告所指前開編號3 之會務人員費用及秘書人事費用部分 ,由100 年9 月29日之原告第9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 紀錄可知,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於100 年8 月前均由原 告支付,100 年間之會務秘書薪資亦仍由原告支出,其後 則由被告桃園教產會支應,此實係為節省人力,方由兩會 共用人事,而原告所指會務幹部代課費之支出均係100 年 8 月前、會務秘書薪資及績效獎金則均為100 年間,本即 由原告支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
3.原告所指前開編號4 之加入工會優惠方案禮券,係經原告 於100 年5 月19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被告 桃園教產會並未與會,亦未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情。
4.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7之款項,帳冊記載為提現,實際用於 何處,無從知悉,難謂被告桃園教產會已受領此筆款項而 有不當得利。
5.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8之款項,係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召開 之第8 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獎勵年資未中斷 會員加入工會之補助款(即每名800 元,其中200 元上繳 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另600 元則代原告 會員繳納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刊登於原告季刊對全體 教師公告,原告方會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12月29日 、101 年2 月24日分別撥款475 萬5,600 元、600 元、1, 200 元予被告桃園教產會,並經101 年5 月19日之原告第 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100 年度決算時,通過100 年度業務活動及財務收支情況之確認。
6.原告所指前開編號19之款項,無法認定係彭如玉、被告羅 焜榮所為,且該款項經原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提案討論決 定捐贈,並經原告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則 被告桃園教產會本於贈與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四)原告自102 年6 月13日起之理事長即非彭如玉或被告羅焜
榮,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方主張彭如玉、被告羅焜榮 侵害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1月29日依教師法第26條組織成立。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之被繼承人彭如玉於94年7 月至98年9 月間 ,擔任原告第6 、7 屆之理事長,被告羅焜榮則於98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擔任原告第8 、9 屆之理事長。(二)被告桃園教產會係因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明 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而於100 年5 月1 日 組織成立。
(三)原告於100 至102 年間財產支用情形如下: 1.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0 年『教師籌組工會幹部培 訓』研習計畫」之經費共計20萬2,919 元。又該等經費經 原告99年12月2 日第8 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由 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付。
2.原告100 年3 月3 日第8 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 100 年度教師籌組工會研習暨第二次全縣理事長研討會議 」增加之代課費不足部分,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動支。 3.原告100 年9 月29日第9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會 務幹部代課費、會務秘書薪資分別於100 年9 月、101 年 1 月後停止支應並轉銜由被告桃園教產會負責。 4.原告100 年5 月19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同 年9 月1 日第9 屆第2 次理事會分別決議通過團購或增購 致贈自96年1 月1 日起入會且迄至100 年未曾中斷之會員 OK便利商店300 元禮券,共計支出95萬2,709 元。 5.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0 年『教師組織幹部培訓及 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共計23萬1,190 元。又該等 經費經原告99年12月2 日第八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 通過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補助。
6.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2011陽光、親子928 -單車 、健走暨愛護水資源』活動計畫」之經費共計35萬5, 202 元,並記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補助2 萬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0 年9 月1 日第9 屆第2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7.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101 年『寒假幹部法治研習』 計畫」之經費共計14萬8,063元。該等經費經原告100年12 月22日第9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8.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 年度
『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畫」之經費共計 3萬5,636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第9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配合被告桃園教產會計畫,由原告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9.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 年 工會運動影片欣賞研習』計畫」之經費1 萬300 元。又該 等經費經原告101 年2 月23日第9 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採取「社教版草案」,配合被告桃園教產會計畫施行。 10.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1 年『 暑期幹部培訓及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28萬9, 065 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 年4 月26日第9 屆第5 次理事 會決議通過由原告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1.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2012陽光 、親子928 -『大手牽小手為教育健走暨教育法令有獎徵 答活動』計畫」之經費25萬7,120 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 101 年8 月22日第9 屆第7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 基金支出。
12.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 年『 寒假幹部研習』計畫」之經費23萬385 元。又該等經費經 原告101 年11月15日第9 屆第8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 互助基金支出。
13.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 年度 『真愛寶貝』關懷特殊及弱勢兒童活動計劃」之經費2 萬 3,257 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2 年3 月14日第9 屆第9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公益救助基金支出。
14.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102 年『 暑假跨縣市幹部交流培訓暨生態人文』研習計畫」之經費 26萬4,818 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2 年4 月18日第9 屆 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5.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2013團結 928 -『為教育加油‧爭教育升格』親子健行活動暨教育 理念有獎徵答計劃」之經費18萬5,019 元。又該等經費經 原告102年9 月5日第10屆第1 次常務理事會、102年9月12 日第10屆第3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6.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支出「印製『法令彙編』」之經費8 萬5,000 元。又該等經費經原告101 年8 月22日第9 屆第 7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司法互助基金支出。
17.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年6 月9 日提現6 萬6,800元。 18.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年9月7 日提現475萬5,600元( 摘要記載教師會入工會會員補助款)、100 年12月29日提 現600元(摘要記載教師會會員入工會補助款)、101年2
月24日提現1,200元(摘要記載教師會轉工會補助款)。 19.原告明細分類帳記載於100 年3 月11日捐款被告桃園教產 會2 萬9,631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有無罹於時效?被告4 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
(二)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是否僅以理事會決議表決即 可為之?或須經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三)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是否經原告理事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原告98年至102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是否成立?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之 規定,請求彭如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與被 告羅焜榮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 會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為何?
(六)被告4 人間如應負前二項債務,這些債務是否具有不真正 連帶關係?
(七)不爭執事項(三)1 、2 、5 至16之活動經費,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教產會返還原告118萬 977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本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 其性質,依此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所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
3.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民法第27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對於法人的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行使權利; 法人設有監察人者,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 ,由監察人代表法人對董事訴請賠償,沒有不能行使權利 、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
4.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的短期時效。原告所主張的款項支出,全 都已經登載於支出當時原告的明細分類帳上(見本院卷第 1宗第55、56、62、63、71至82、89、90、96、97、103至 107 、115 至117 、128 、129 、132 、133 、150至153 、162 至165 、178 至181、195 、196 、208、209、216 、217 、220 、221 、231 至234 頁),依原告章程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監事會有監察理事會工作 之執行、審核年度決算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頁) ,當時的監事對於這些款項的支出,並無不知之理,假使 支出這些款項的支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的監事當時就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 ,代表原告對彭如玉、被告羅焜榮、桃園教產會訴請賠償 ,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 宗第2 頁),其消滅時效期間顯 已完成,被告4 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不過,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所提出的請求,其 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告4 人不得 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
(二)關於爭點(二):
1.原告章程當中,沒有關於經費動支的一般性規定,惟其中 第1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代表大 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及處分 。三、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 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審議會務人員之任免。六、擬 定年度工作計畫。七、選派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 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八、其他應執行事項。」(見本院卷 第1 宗第21頁)解釋上,理事會作為原告之執行機關,在 其職權範圍內,自得決議動支經費,其決議不得違背章程 第2 條所揭櫫的宗旨,或與章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的任 務牴觸,並應遵守諸如司法基金管理辦法、公益基金管理
辦法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另有決 議者,理事會亦應按決議內容執行,乃屬當然。 2.原告雖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為匯款,屬於「財 產之處分」,須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查: ⑴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 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 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 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定有明文。
⑵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規定:「會計簿籍分 為下列各種: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三、財產登 記簿。四、明細分類帳。五、其他簿籍。年度預算金額 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 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本辦法所稱 財產以附件二所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⑶本件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指匯款,其會計科目屬流 動資產(包括現金及在正常程序中即可變現現金或可減 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並非固定資產(包 括土地、房屋及建築、器械、儀器、車輛等為供會務及 業務使用而具有固定性之資產),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 27條第4 款規定,不以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為必要。(三)關於爭點(三):
1.關於司法互助基金支付之動支:
⑴司法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司法互助基金設立之 目的為保障學校教師會會員權益,提供學校教師會會員 訴訟協助。」第4 條規定:「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一 、補助學校教師會會員因從事教育或教學工作衍生之訴 訟費用(含律師費用)。二、本會因執行章程規定任務 衍生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三、經理事會議決支 付之費用。」第5 條規定:「本基金動支原則如下:一 、接受學校教師會轉介之學校教師會會員訴訟案件。二 、每位學校教師會會員每年補助以一案為原則。三、學 校教師會會員被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以全額補助為原則 。四、學校教師會會員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以半額補 助為原則。五、動支本基金從事訴訟,須經理事會通過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 頁)
⑵依前揭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原告司法互助基金之動
支,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而且只限於按同條第1 至4 款所規定的比例,給付同辦法第4 條各款列舉的費用。 按此規定,原告司法互助基金之動支,毋須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
⑶有疑問的是,前揭辦法第4 條第3 款的規定,到底是什 麼意思。按被告4 人的抗辯,這款規定的意思是,只要 經過理事會議決,就可以用動支司法互助基金來支付訴 訟費用以外的費用,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限制,而按原告 主張,本款是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受前兩款列舉規定的 限制,但問題在於,在前兩款列舉規定的限制之下、加 以同辦法第5 條第1 至4 款對各種訴訟費用補助額度已 有明文規定,除了前兩款所列舉的之外,還有什麼訴訟 費用可以適用前揭辦法第4 條第3 款的概括規定?如果 沒有其他訴訟費用可以適用本款規定,則這款規定的意 旨,是否實係會員代表大會概括授權給理事會,由理事 會在前揭辦法第4 條第1 、2 款列舉的費用之外,在合 乎原告設立意旨與任務的範圍內,動支司法互助基金支 付訴訟費用以外的費用?
⑷將前揭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解釋為概括授權的見解 ,固有未盡合理之處,但關鍵毋寧在於,司法基金管理 辦法的規定,本身就存有容納這種解釋的空間,原告理 事會的成員作這樣的解釋,進而決議動支司法基金管理 辦法支付訴訟費用以外的費用,就很難認定渠等有注意 義務的違反,從而就理事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 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2.關於公益基金管理辦法之動支:
⑴公益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公益救助基金設立之 目的為使學校教師會會員或本縣學生之家庭突遭變故時 ,能給予適時關懷與協助。」第4 條規定:「本基金運 用範圍如下:一、學校教師會會員之家庭突遭變故,而 陷於急難。二、本縣學生之家庭突遭經濟變故致家計困 難,影響學生就學者,得予以救助,由學校教師會會員 代為申請。三、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第5 條規 定:「本基金動支原則如下:一、每位學校教師會會員 或本縣學生之急難救助金,以伍仟元為上限。二、經理 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 宗 第415 頁)
⑵同樣地,前揭辦法第4 條第3 款的規定,到底是概括條 款,其解釋適用應受前兩款列舉規定的限制,或者是概 括授權理事會,得自行議決以公益基金支付急難救助金
以外的費用,存有解釋的空間。尤其,同辦法第6 條所 設公益救助金作業流程,經依規定申請者,由理事長審 核通過後立即發放,不需要再經過理事會的決議,至於 「經理事會議決支付之費用」,則毋庸再經過其他流程 ,兩相對比,將前揭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解釋為概 括授權的見解,也就更有理據了。
⑶關鍵同樣在於,公益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本身就存有 容納這種解釋的空間,原告理事會的成員作這樣的解釋 ,進而動支公益基金管理辦法支付急難救助金以外的費 用,就很難認定渠等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從而就理事與 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四)關於爭點(四):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連帶賠償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羅焜榮據以抗辯 ,已述如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 峯、彭邱智美 、羅焜榮連帶賠償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 、4 、9 所示費用之支付、動 支司法互助基金支付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