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莊春桃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否提起 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准 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54萬6,000元,約定3人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每人出資1,551萬5,333元,另以系爭土地申辦 貸款所得之1,300萬元,由3人各取得433萬3,333 元,並約 定貸款由3人清償。又因被告不願擔任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故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另為彰顯雙方間借名登記約定,由原告書立與被告
出資額相同金額之借款憑證、同意書及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原告另於104年間應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深霖。嗣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仲介陳瑞賢 要求過戶返還持分,原告應允,但後續皆為被告拒絕,詎被 告竟持前述借款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給付被告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係等語,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1631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如下:
兩造與陳貞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與陳貞晴資金不足 而有貸款需求,故由原告與陳貞晴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申辦貸款,又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為擔保被告債權,由原告書立借款憑證及簽 發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若原告拒絕移轉持分或未於104年 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被告得要求原告返還現金出資額1,11 8萬2,000元,且須賠償違約金433萬3,333元(合計金額即約 為借款憑證所載金額1,551萬3,000元)。嗣因兩造及其他投 資人所另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南青段土地),遭原告擅自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 該貸款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發現後乃多次透過仲介陳瑞 賢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但為原告所拒,故原告既已違約 ,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現金出資額及賠償違約金, 是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為4,654萬6,000元,3人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51萬5, 333元),並約定被告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辦貸款1,300萬元, 約定3人各取得3分之1貸款金額433萬3,333元,且3人各需負 擔3分之1之本息攤還。
㈢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方式,係以1,118萬2,000元現 金出資,及以前述之貸款分配款433萬3,333元出資。 ㈣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要求移轉登記返還持分時,即已表 示同意為之,但被告後續拒絕辦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若原告拒絕移轉持 分或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被告得要求原告返還 現金出資額1,118萬2,000元及賠償違約金433萬3,333元(此 即約為借款憑證所載1,551萬3,000元),兩造間存有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關係等語,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4,654萬6,000元,3人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 51萬3,333元),並約定被告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由原告書立上載金額各為466萬元、61 8萬3,000元、467萬元之借款憑證、同意書3紙(3紙金額合 計1,551萬3,000元),以及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551萬5 ,333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以擔保被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借款憑證、同意書、本 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7至69頁),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㈡次查,前述3紙借款憑證內容雖有:「借款人保證於104年12 月31日前清償…」(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觀諸證人即 仲介陳瑞賢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沒有出名登記, 就此部分有無約定原告何時須登記予被告?)有寫借款憑證 。當時約定系爭土地若未登記返還或被出名人出售,沒有出 名之人就可以該借款憑證去向登記名義人要錢。」、「(法 官問:此借款憑證中,有寫借款人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前 清償,為何會書寫104年12月31日?)想說先寫一年的時間 ,之後可以一年一年換約。」、「(法官問:書寫該份資料 時,有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時返還登記給被告?)簽立時沒有 說。」、「(法官問:簽立時,有無約定如系爭土地未於10 4年12月31日前售出,被告可向原告要求借款憑證上所載之 金額?)沒有此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借款 憑證所載104年12月31日當時想法是否有特殊意義?)當時 想說之後可以再換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 有意義,是否被告隨時可以要求原告返還土地?或有返還土 地的期間限制?)原告隨時可以要求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6頁),顯見被告雖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由原告書立借款憑證暨 同意書等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過戶返還土 地應有部分,而原告若拒絕移轉登記,或系爭土地未經原告 出售時,被告即得持該借款憑證向原告主張返還如借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款項等方式保障被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則被告 抗辯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售土地云云,已與前述證 人證詞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㈢承如前述,本件被告得以借款憑證向原告請求該借款憑證所 載金額,需以原告拒絕過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未出 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為要,而上開原告所負之義務,均屬無 確定期限,被告自應先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始得確定原告 應履行義務之時間。而斟諸證人陳瑞賢證稱:被告約於105 年中至106年間有請我聯繫原告過戶土地,但當時被告沒有 明確表示過戶期限,我有電話聯繫原告,原告說好,她會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並未踐行前述定期 催告程序,則不論原告經通知後有無再聯繫被告過戶事宜, 自均難認原告有何不履行前述義務之情,是被告抗辯其得持 借款憑證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其上所載金額1,55 1萬3,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