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馮應傑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柯景文(即戴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柯進祿(即戴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柯秀美(即戴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景文、柯進祿、柯秀美為被告戴蘭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蘭香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柯景文、柯進祿、柯秀美等3 人,有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287-291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柯 景文、柯進祿、柯秀美聲明承受戴蘭香之訴訟。惟柯景文、 柯進祿、柯秀美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柯景文、柯進祿、柯秀美為被告戴蘭香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