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41號
TYDV,107,訴,2741,2020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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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永逢時 

      傅森林 
      傅陳素妙

      傅焜忠 
      傅麗雪 
      傅麗珍 
      傅子燕 
      傅子芬 
      傅子珉 
      傅雯娟 
      傅仕熙 
      傅仕維 
      傅雯君 


      傅仕嚴 
      傅雯清 

      簡暄宜 
      簡嘉峰 
      傅建福 
      傅麗淑 
      傅春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李訓騰 
      李文琦 
      李訓傑 
      李廖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而言。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即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永逢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 及訴外人傅源泉、傅火勝傅登壬、傅德隆共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及龜山區舊路坑1 段552 、633 地號之三七五減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86年4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李金德,簽訂龜楓字第17號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持續每6 年續訂。嗣傅火勝 將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傅焜忠傅源泉、傅登壬、傅德隆 死亡後,由其餘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李金德死亡 後,由被告李訓騰李文琦李訓傑繼承承租人之地位,被 告李廖吉則因借名登記,取得李金德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惟查,原告決定擴大加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收回系爭耕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以桃市龜農字第10500176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審核同意 ,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然兩造就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合 意,被告並據此繼續占用系爭耕地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租約關係,及被告依系爭函文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 不存在。
三、經查,訴外人李和為被告李廖吉之被繼承人,關於系爭函文 是否因以已死亡之李和為相對人而無效,此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 頁),揆諸首揭說明,於該等爭議之行政訴訟程 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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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