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如附表所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且經本院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有氣切,雙眼緊閉,身體會 不自主抽動,對本院點呼及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見本院10 8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許員為『出血 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許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許員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眼 睛可以自行睜開。左側瞳孔直徑約三毫米,右側約五毫米, 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有氣切造口,呼吸痰音重。有鼻胃 管使用。有尿布使用。四肢肢體肌肉萎縮,張力增加。右側 上、下肢體無力,肘關節持續呈現屈曲姿勢。左上肢體無力 ,持續呈現伸展姿勢。左下肢體有不自主抽動情形。精神狀 態檢查:眼睛可以自行睜開。經叫喚,偶爾有短暫眼神注視 ,但注意力無法持續。多數時間沒有明顯表情。沒有發出聲 音。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如:「閉 上眼睛」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點頭、搖頭或其他非口語 方式表達己身需求或與人溝通。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臥床,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需協助翻身、按摩。 有氣切造口,需協助抽痰。有尿布使用。有鼻胃管使用。日 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皆需依賴他 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法以口語或非口語方式表達己身 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陳炯 旭診所108 年3 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出血性腦 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之初,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於審理期間,聲請人與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對於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爭 執劇烈,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謝淑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 人,以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有助於程序之順 利進行,嗣經程序監理人謝淑芬律師分別對兩造及甲○○○ 、丙○○之母己○○、關係人戊○○進行訪談,並提出程序 監理人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219 頁),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家內成員單薄,父親已往生,母親甲○○ ○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兄弟姊妹間尚存之養長姊、姊 夫、姪子(按應為外甥)戊○○無意介入相對人家內事,妹 妹許素娥與相對人間有民、刑事訴訟進行,立場對立衝突, 子女僅有聲請人、丙○○二人,且丙○○年齡尚未滿7 歲。 雖聲請人於管理相對人財產之初,有草率甚至判斷錯誤,致 造成多繳新臺幣(下同)536 萬7,162 元地價稅滯納金,收 入、支出有100 多萬元差距之情形,但其後管理相對人之財 產已逐漸上軌道,努力清償農會欠款,了解相對人資產狀況 、財務經營方式,與承租人接洽,不致於因相對人中風倒下 而拒絕或延遲繳納房租,且相對人受聲請人安排照顧後,受 照顧狀況良好,是聲請人於有人監督制衡、協助狀況下,應 仍可勝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職務。又己○○雖非相對人之 配偶,但係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對於相對人之 資產狀況、財務經營方式雖不瞭解,卻是甲○○○最後推舉 及信任之人選,應可監督制衡、協助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資 產。況聲請人、己○○於訪談時,均表示可與他方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 、己○○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戊○○實際管理 同安、康健長照中心,相對人並將長照中心交由戊○○管理 ,以戊○○之能力及相對人以往對其之信任,應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獲得聲請人、甲○○○及己○○一 致之同意,故認為戊○○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 當人選等語。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 年10月2 日迄今主責處理
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其於相對人病倒初期,雖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有未盡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之母己○○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之女與女友,均具有監護意願,亦均表示願意由其等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將來聲請 人與己○○在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等一切情 狀,認如由聲請人與己○○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與己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 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當庭陳明同意程序監理人有關監護職務 分配及報酬之建議,暨相對人資產極豐,單純租金收入即高 達每月300 餘萬元,另有經營長期照顧中心,財產管理不易 等情,併定如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外甥,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及甲○○○、己○○之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238 頁背面),又無不適任之原因, 且相對人前將其名下之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 由戊○○管理,對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以,由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謝淑芬律師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查訪、開庭,並經與聲 請人逐一核對相對人財產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後,提出報 告書1 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繁
雜、耗費心力甚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明同意報酬核定 為3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38,000元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 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聲請人丁○○與己○○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一)關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由丁○○單獨執行職 務。
(二)關於相對人目前繫屬中之訴訟事件,由丁○○單獨執行職 務。
(三)關於丁○○現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1 樓後面房屋,由丁○○單獨使用。另丁○○得自相 對人每月可收取之房屋租金中領取6 萬元,作為監護報酬 。
(四)關於丙○○、己○○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 2 樓、3 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460 號 、460 之1 號之共同2 樓房屋,由己○○單獨使用;若己 ○○日後出租前開桃鶯路或同安街之房屋,得收取之租金 亦應列入(六)之相對人其餘財產。另己○○得自相對人 每月可收取之房屋租金內領取11萬元,其中6 萬元作為個 人監護報酬,其餘5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
(五)關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土地所 有權人為甲○○○),由己○○單獨管理,收取之停車費 租金,全數交由甲○○○管理、使用。
(六)相對人其餘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由丁○○、己○○ 共同執行職務,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具體收取租金 、長照中心營收分紅、使用前揭款項之明細表及相關憑證 供甲○○○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