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65號
TYDV,107,建,65,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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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5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 原告。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750 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其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啟鼎 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如原告無解除權利,則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終止兩造間的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的工 作進度不及於已給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原告遲 未將被告製作且已用印之工程合約書用印後交回被告確認, 且一再變更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致被告無法取得其所確 定之建築設計圖,又拒不配合被告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同 意排放生活污水,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施工項目之支出成 本,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兩者給付種類相同,反訴原告自 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4,148 元,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作為履約保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是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 本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 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 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887,500元,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 被告進場開工後,約240 個工作天完成。原告並於106 年 2 月20日簽發支票以支付訂金2,388,750 元(即總工程款 百分之10)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訂金後,先於106 年4 月 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林董事長 你好,因為我們的理念不同,你的工程全部我不趕(應是 敢)做」等語而為預示拒絕給付,復以106 年5 月18日桃 園府前郵局第68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因系爭土地之放流水係排入台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光復圳1-2-1-016 小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需申 請水利建造物搭排(下稱搭排)使用許可,原告對申請搭 排負有協力義務,並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 為由,要求原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7 日內履行,否則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惟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若系爭工程有 搭排需求,主管機關在核准建造執照程序,即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既已核准系爭工程,即無須再申請搭 排,況系爭工程所生之排水,可排入農田水利會所屬排水 溝或工業區開發所屬之水溝,並非一定要排入水利會所屬



之灌溉排水措施。另原告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工 程建案之設計圖予被告。且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申報開 工後,已逾240 個工作天之期限。從而先位主張被告重大 過失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 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 金2,388,750 元。如認定原告並無解除的權利,則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因被告實際進行 的系爭工程進度不及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因此系爭契約經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5 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部分被告則以:
被告已於105 年12月30日申報系爭工程開工,原告卻遲未將 被告製作且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由原告用印後交回被告 確認,且一再變更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致被告無法取得 確定之建築設計圖,雖經被告催促上開文件,惟原告仍置之 不理,被告乃於106 年5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原告卻提出其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作為起訴依據。系爭工 程放流水係排入系爭排水路,依規定應備齊相關文件,向桃 園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申請搭排使用,經水利會同意後始 得排放生活污水,是項申請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不真 正義務,然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辦理,且建築設計圖亦無著落 ,致被告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以桃 園茄冬郵局第374 號存證信函表明立場。原告既已主張解除 契約,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成本,如已完成之施工項目 、鋼材加工、搬運、倉儲保管費、代墊行政費用等共3,532, 898 元,扣除原告給付之訂金2,388,750 元,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1,144,148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一)除如其於前揭本訴中所為之抗辯外,另以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反訴被告既於本 件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備位主張終止契約,則反訴原告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施工項目、鋼材加工、搬運、倉儲保管



費、代墊行政費用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成本,合計3,532, 898 元,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兩者給付種類相同, 反訴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4,148 元,又反訴被 告並應返還作為履約保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4,1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反 訴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
反訴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工程既經主 管機關核准,即無須再申請搭排,且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排水 ,亦可排入農田水利會所屬排水溝或工業區開發所屬之水溝 ,並非一定要排入水利會所屬之灌溉排水措施。且反訴原告 除有施作或支出附表二所示安全圍籬、工程告示牌之費用外 ,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附表二之其他項目及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 )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上半年商議進行系爭工程。(二)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2日核發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予原告,預定開工日期為105 年12月 2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為止,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領照。
(三)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為(105 )桃市都建執照第會屋0044 3 號(下稱系爭建照)。
(四)桃園市政府核准原告所申請系爭工程展期至106 年1 月26 日申報開工。
(五)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被告所申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0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六)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
(七)原告收受被告所擬具並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書正本2 份 ,此2份系爭契約書正本仍在原告處。
(八)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5日舉行動土典禮。(九)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2,388,750 元之工程預付款,被告並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十)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 年4 月18日函復被告,系爭土地 放流水(生活污水)如欲排入系爭排水路,需申請水利建 造物搭排使用,如排放為事業廢水,僅能搭排至109 年12 月31日,之後需自覓區域排水路排放;如放流水僅為生活 污水,請於申請書件中另附桃園市政府出具之無事業廢水 產生或事業廢水未介入農田水利會渠道之函文、會勘紀錄 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經預付的工程款?
(三)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得以該 損害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抵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解約權:1 、乙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甲方因此受 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之。2 、依前條解除契約時,已 完成工程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 單價於解約十天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3 、乙方領有預付 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本院卷一第 6 至7 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必須是被告因 重大過失違反系爭契約,即應以被告未盡普通從事承攬工 程者之注意程度,而具有重大過失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具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重大過失,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 (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造執照為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 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 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 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建築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款、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文。又依桃園 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函覆被告申請系爭建照開工之說明 四所載:「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興建中 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惠請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 管制」(本院卷一第26頁)等語,可知建造執照是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為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建築物所申請之執照,建造執照所規範事 項則包括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概算、建築期限。至 涉及營建廢棄物事項,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 規,並非建造執照所許可之事項。
3、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 被告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向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審查,惟經被告 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後,經桃園市環 保局106 年2 月24日函覆應補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石門 農田水利會營建逕流廢水排放界定證明文件」等情,有桃 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桃園市管保局105 年11月16日、106 年2 月24日函、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計畫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至226 頁)」 。又被告依上開桃園市環保局要求補正之內容,向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申請相關資料,而就系爭土地放流水(生活 污水)如欲排入系爭排水路乙節,依前揭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106 年4 月18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內容所示:「二、… …依規定需申請水利建造物搭排使用,經本會同意後始得 排放生活污水;……。三、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版『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農田專用排水路自民國 110 年起僅得搭排生活污水,故貴公司放流水如為事業廢 水,僅能搭排至109 年12月31日,之後需自覓區域排水路 排放;如放流水僅為生活污水,請於申請書件中另附桃園 市政府出具之無事業廢水產生或事業廢水未介入農田水利 會渠道之函文、會勘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系爭工程之進行,應向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且系爭工程縱使取得建造執照, 惟如欲將流水排入水利會之排水路,仍需向臺灣桃園農田 水利會申請許可,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污水排放,依規 定應另備齊相關文件,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 造物搭排使用,經許可後始得排放生活污水等語,核與前 揭相關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其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主管機關核准建造 執照過程,就系爭工程如有搭排需求,即會向申請人提出 相關文件,系爭工程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無須再申請搭 排,且原告系爭工程之逕流廢水係經沉澱池回收後,抽水 排入道路測溝,並未介入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路系統 ,無需申請搭排等語。惟其主張取得建造執照,即無須再 申請搭排,顯與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不符,又系爭工程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被告應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申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許可系爭土地放流水排入系爭排水路,據以向桃園市環 保局申請審查,業如前述,則是項搭排之申請,即屬進行 系爭工程之必要程序,至於實際上是否有將排水流入系爭 排水路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系爭工程之流水如欲排入系爭排水路,既應向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申請許可,且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檢具逕流廢水污 染削減計畫,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審查,而申請許可將系 爭工程之流水排入系爭排水路,為上開審查事項之一,則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負有協力被告進行相關申請事 項,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既未協力被告申請,致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則被告對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之結果 ,即無重大過失或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 完成系爭工程具有重大過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解除契約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搭排之 申請,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既屬可採,則被告另關於 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工程的確定設計圖,故原告解除契約不 合法抗辯,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經預付的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蓋承 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 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1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2、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 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 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 。是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在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 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自得於契約終止後,依不 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超領之報酬。依上開所述,原告備 位主張以108 年5 月31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本件原告已交付被告2,388,750 元之訂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後,如有餘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是否有得扣除之被告所得受 領報酬及原告是否尚有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則涉及到被告 其抵銷及反訴之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後。
(三)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得以該 損害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抵銷:
1、經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分別完成金額為178,18 0 元之「安全圍籬」、3,000 元之「工程標示牌」等,有 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卷二第37-3 8 頁、第108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37至38頁),堪信屬實。另附表二1-4 營造廢棄物處 理及清理費含送審及清理計畫費用,有朝春工程有限公司 向被告請款33,000元之請款單、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09 至110 頁);附表二1-1 整地部分,系爭工程業已 舉行開工典禮,有開工典禮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 至84頁),觀諸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平整,且除雜草外並無 雜物等堆積,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整理完成,而衡諸常情, 整地須賴以人力及挖土機等剷土或推土機具進行,則被告 主張整地支出49,000元,應屬可採;又附表二1-23營建工 程逕流廢水污染部分,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依桃園市 環保局105 年11月16日函所製作營建工程逕流廢水污染削 減計畫書之支出,有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 表、桃園市環保局105 年11月16日及106 年2 月24日函、



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桃園市環保局環保規費 繳納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至226 頁、本院卷二 第124 頁),應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就此被 告主張支出58,000元,亦屬可採。據上,被告主張因原告 終止契約,致其受有321,180 元(計算式:178,180 +3, 000 +33,000+49,000+58,000=321,180 ),即屬有據 。至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受有損害部分,即無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所述,定作人終止契約後 ,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 止後,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超額報酬,從而被告以因原告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 屬有據。準此,被告即得以其所受321,180 元之損害,與 原告所請求之2,388,750 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數額為2,067,570 元。
(四)據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7,570 元,則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4,148 元,即無理由。至被 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系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以反訴請求返還該紙支票,即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67,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1 月22日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44,148 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 │
├─────┼──────┼───────┼──────┼──────┼──────┼─────┤
│AB0000000 │2,388,750元 │未載 │全久營造有限│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桃園區│啟鼎國際有│
│ │ │ │公司 │銀行北桃園分│春日路985 號│限公司 │
│ │ │ │ │行 │ │ │
└─────┴──────┴───────┴──────┴──────┴──────┴─────┘
附表二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反訴原告舉證 │反訴被告抗辯 │
├───┼───────────────┼──────┼─────────┼──────────────┤
│1 │已完成施工項目 │共2,599,284 │ │ │
├───┼───────────────┼──────┼─────────┼──────────────┤
│1-1 │整地 │49,000 │照片(卷二39)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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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全圍籬 │209,085 │照片(卷二39) │有製作部分,製作數量不明。 │
│ │ │(263X7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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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6米管制大門 │18,000 │照片(卷二39)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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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營造廢棄物處理及清理費含送審及│130,000 │ │否認 │
│ │清理計畫(計畫書送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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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工程標示牌 │3,000 │ │對此請求沒有意見(卷二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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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開工申報申請使用執照 │20,000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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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鋼構施工圖 │2,800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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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柱(鋼構) │222,543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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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副柱(2678數量) │55,167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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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副柱(1451數量) │30,326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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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頂壁左右 │98,736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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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壁前後 │49,509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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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屋頂 │210,672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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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鋼架製作(製作頂壁、壁前後) │42,028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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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鋼構施工圖 │4,200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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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柱 │500,722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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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副柱(2678數量) │55,167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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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副柱(1451數量) │30,326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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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頂壁左右 │243,043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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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壁前後 │49,509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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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屋頂 │434,511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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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鋼架製作(製作頂壁、壁前後) │82,940 │ │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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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營建工程逕流廢水污染 │58,0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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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材保管費 │共397,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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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鋼材全久營造倉儲保管費 │250,0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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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鋼材 泰鋼鐵倉儲保管費 │147,5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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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鋼材加工、搬運工資 │共108,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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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鋼材加工及倉儲搬運工資 │53,9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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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天車吊掛及貨車3.5噸搬運費 │54,6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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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開工費用 │共41,800 │假設工程,無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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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工地開工費及車馬費 │36,0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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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土地鑑界代辦費 │5,800 │ │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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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程估算費 │96,000 │工程施作完成,即無│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 │ │ │收此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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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D繪圖費 │48,000 │假設工程,無估價單│非原初合約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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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墊行政規費 │77,260 │影本(卷二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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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臨時水電費申請 │58,165 │ │否認被告代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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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費 │11,885 │ │否認被告代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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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土地鑑界規費 │4,010 │ │否認被告代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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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營建工地徑流廢水污染規費 │3,200 │ │否認被告代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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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