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清福
潘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健庭
簡偉益
戴宏源
呂其秘
張永文
林駿成
林明輝
黃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
第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巳○○、甲○○、辛○○、庚○○、辰○○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寅○○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丑○○負擔百分之
三十,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丑○○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寅○○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己○○、癸 ○○為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壬○○、巳○○、甲○○、辛○○、庚○○、辰○○(下 稱被告壬○○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47 萬5,000 元, 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 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三)上開二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係基於被告行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甲○○、庚○○、辰○○、己○○、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 ○○、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與被害 人廖傑民因細故起衝突,廖傑民遭甲○○毆打後心有不甘, 而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 等人至「快樂吧卡拉OK」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被告甲○○ 及同行之被告庚○○、巳○○、卯○○等人偶遇,雙方互嗆 輸贏後各自離去。被告甲○○為防廖傑民等人將帶同他人前 來尋仇,遂通知他人到場助陣,嗣被告壬○○、辛○○、辰 ○○、訴外人子○○、戊○○、丁○○、乙○○、黃炳睿、 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
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 ○洋等人接獲通知後陸續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 被告甲○○見現場眾人聚集後,隨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謀 議,待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渠等拼輸贏,並由被告 戊○○、蕭勝彥、辰○○、少年張○淳於同日21時許先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批發五金百貨 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作犯罪之用,黃炳睿、 莊峻瑋等人則攜帶空氣槍、鐵管及刀具(西瓜刀)到場,其 餘人等則在子○○吆喝下在「快樂吧卡拉OK」埋伏等待。 ㈡105 年9 月29日22時許,廖傑民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乘廖傑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回到現場 ,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甫一抵達便遭發現,此際被告甲○○、子○○、卯○○、巳 ○○、壬○○、戊○○、丁○○、乙○○、辰○○、庚○○ 、辛○○、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 、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 年卓○洋等人,乃分持前揭購置之棍棒、空氣槍及刀具等器 械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找尋廖傑民等 人。廖育民及陪同渠等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見人前 來,旋即一哄而散,嗣先由黃炳睿持空氣槍朝斯時仍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來不及逃離之廖仁豪身 體處擊發數槍,並將廖仁豪拖出車外與其發生扭打,其餘人 等則將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廖傑 民圍住,再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包圍毆擊廖傑民,而廖仁豪遭拖出車外後 即趁隙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逃去,惟隨後仍 遭上開人等包圍攻擊,並押返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辛○○返抵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倒臥該處之廖傑民試圖起身,即持棍棒朝廖傑民肩背、左 臉歐擊2 下,隨後卯○○、曾政華、少年潘○慶手持棍棒, 與巳○○徒手再次歐擊廖傑民後,將廖傑民與廖仁豪自該處 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廖傑民至此已受有頭部銳 器傷9 道、枕頂區鈍傷、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大腦瀰漫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骨胸際挫傷併皮 下出血、右肩臂區20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肩鎖區8 6 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大腿區2312公分挫傷併 皮下瘀血、右指甲斷裂、左手背條狀擦傷4 3 公分、胸部 淺切割傷2 道等傷害,陷入昏迷,而該一行人仍不肯罷休, 復依卯○○指示,由巳○○、蕭勝彥、少年潘○慶、杜○軒
、黃○竣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 」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準備駕 車將該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子○ ○所開設之工廠棄置或續行毆打,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終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攔下,並將廖傑民、廖仁 豪送醫急救,惟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 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皮下 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終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 ,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丑○○、寅○○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加害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丑○ ○500 萬元(含醫療及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扶養費損失 105 萬0,897 元、精神慰撫金378 萬3,947 元)、原告寅○ ○500 萬元(含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精神慰撫金38 8 萬0,593 元),扣除部分加害人所同意分別給付原告2 人 之總和解金252 萬5,000 元後,原告2 人尚有各247 萬5,00 0 元損害等語。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 告壬○○、巳○○、甲○○、辛○○、庚○○、辰○○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47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 、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 連帶給付之。(三)上開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辛○○部分:
伊僅拿棍子打廖傑民肩膀及側臉部各一下,打完就離開現場 ,僅有傷害行為。賠償金額部分,雖不爭執醫療及喪葬費, 然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巳○○部分:
伊並無參與鬥毆,鬥毆當下亦不在場。賠償金額方面,雖不 爭執醫療及喪葬費,然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告壬○○、甲○○、庚○○、辰○○、己○○、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壬○○等6 人就殺人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1.經查,本件被害人廖傑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壬○○等6 人及 黃炳睿、子○○、卯○○、戊○○、丁○○、乙○○、莊峻 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
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合計共21 人)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圍毆及砍殺致死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壬○○等6 人與上開 其他共同正犯於事前均有明顯溝通聯絡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並致廖傑民死亡,被告 壬○○等6 人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應共同負責。 2.被告辛○○雖辯稱伊僅拿棍子打廖傑民肩膀及側臉部各一下 ,打完就離開現場,僅有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觀事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皆清晰可見被告辛○○朝斯時 係已倒地多時、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上半身部位連 續毆打2 次,其中第2 次更係明顯由被害人廖傑民左臉敲擊 其頭部,以致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隨 即有摀頭之舉動,其毆打時動作連貫,未見遲疑,且被告辛 ○○於眾人在655 號前砍殺、毆擊被害人廖傑民時,同在一 旁觀看,明知其情,而於被害人廖傑民先前已遭眾人圍擊傷 重,僅得勉力起身之情況下,仍持棍棒朝其頭部之要害部位 猛力毆擊,當可預見被害人廖傑民可能之死亡結果,是被告 辛○○對於本件殺人犯行與其他加害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據。 3.被告巳○○雖辯稱伊並無參與鬥毆,鬥毆當下亦不在場云云 ,惟查:被告壬○○等6 人及其他加害人基於分工,加害於 被害人廖傑民,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加害之目的,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又被告巳○○於刑事審 判中之辯稱亦自承:以木棍打廖仁豪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 廖傑民之身體,並未毆打其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等語, 堪認被告巳○○對於本件殺人犯行實有參與,其辯稱並不在 現場等語,不足為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被告壬○ ○等6 人共同不法侵害廖傑民致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
原告丑○○、寅○○分別為廖傑民之父母,自得本於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6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告己○○、癸○○與被告庚○○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87年7 月14日生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己○○、癸○○為被告 庚○○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99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己○ ○、癸○○與被告庚○○間,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被告壬○○等6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癸○○與被 告庚○○間,則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壬○○、巳○○、甲○○、辛○○、 辰○○與被告己○○、癸○○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 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 頁),且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為被 告巳○○、辛○○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原告寅○○受有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等情,業據 提出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然被告辛
○○、巳○○抗辯其金額過高。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 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 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 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 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 參考。
⑶經查,原告丑○○係4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寅○○係50年 6 月18日出生,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除被害人外另有 3 名子女(見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5號卷第4 至11頁)。次 查,本件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並 全部准予扶助,並經上開聲請案件准予訴訟救助,堪認原告 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自應依法負擔原告之扶養 義務。而於105 年9 月29日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丑○○為58 歲,寅○○為55歲,居住在桃園地區,故原告依行政院主計 處總處統計之105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 739 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依內政部105 年度桃園地區 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原告丑○○之 餘命為25.88 年,寅○○之餘命為28.45 年。再扶養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則原告丑○○得請求之扶養 費核計其金額為105 萬0,897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6.00000000+( 248,868 ×0.88) ×( 16.00000000-00.0
0000 000) ) ÷4=1,050,89 7.000000000。其中16.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25.88[去整數得0.88] )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寅○○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11 萬9,407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7.00000000+(248 ,868×0.45) ×( 18.00000000-00.00000000) )÷4=1,119, 407.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45[去整 數得0. 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丑 ○○、寅○○分別請求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111 萬 9,407 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分別為廖傑民 之父母,渠等因廖傑民死亡,家庭突逢巨變,精神遭受鉅大 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本院斟酌被告等加害人之手段、事發 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 萬6,053 元 (醫療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61 萬9,407 元(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是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 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加 害人共有21人共同致原告丑○○、寅○○受有271 萬6,053 元、261 萬9,407 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渠等之間就分擔額另有 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21人平均分擔義 務。再案發後迄今,原告乃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拋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其餘民事請求,惟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等情,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和解、調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247 頁、本院卷二第7 、11、 125 、13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如附表所示之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如附表 所示之13名加害人應分擔額總計為原告丑○○部分168 萬1, 366 元(2,716,053 元÷21×13)、原告寅○○部分162 萬 1,538 元(2,619,407 元÷21×13),則被告就其餘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丑○○、寅○○訴請被告在1,034,68 7 元(2,716,053 元-1,681,366 元)、997,869 元(2,61 9,407 元-1,621,538 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訴之追加及減 縮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對被告生催 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丑○○1,034,687 元、寅 ○○997,869 元,被告己○○、癸○○與被告庚○○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姓名 │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金額(新臺幣) │
├─────┼───────────────────┤
│曾政華 │原告丑○○25萬元、原告寅○○25萬元 │
├─────┼───────────────────┤
│戊○○ │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莊峻瑋 │原告丑○○75,000元、原告寅○○75,000元│
├─────┼───────────────────┤
│少年杜○軒│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賴○忻│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黃○竣│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張○淳│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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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潘○慶│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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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卓○洋│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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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李│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柏璁之法定│ │
│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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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沈│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賢政(沈琮│ │
│富之法定代│ │
│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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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原告丑○○25萬元、原告寅○○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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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原告丑○○60萬元、原告寅○○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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