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官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575,000 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自 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美珠(下稱邱美珠)起訴 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維勇(下稱林維勇)於民國 104 年5 月間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 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
同段1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1 )、同段13-29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林維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由其 出資購買,並提起反訴請求邱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其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林維勇提起反訴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 條復有明定。經查,邱美珠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邱美珠向林維勇購 買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林維勇向邱美珠購買應有部分2 分之 1 或變價分割。嗣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林維勇應以新臺幣 (下同)3,575,000 元向邱美珠應買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 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價金。經 核邱美珠聲明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邱美珠主張:
伊原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91年因結婚來台定居後取 得臺灣身分證,配偶於97年往生後,98年與林維勇認識交往 並共同生活及經營工程模板業務,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 原住於林維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包括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新 店房地),另於104 年5 月30日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以約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遷入同住,基 於事實上或類似夫妻關係共同置產,就系爭不動產各登記應 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為兩造所有。林維勇於105 年6 月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於106 年5 月間欲與林維勇協議分割系爭 不動產,惟林維勇拒不接聽原告電話,堪認兩造有不能協商 或重大事由無法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 明。
二、本訴部分林維勇則以:
邱美珠雖是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惟是由林維勇出賣原其所有新店房地之價金,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邱美珠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其 利用林維勇身體狀況不佳,識字程度低,偕同林維勇至凱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共同經營工程板模事業 ,而是邱美珠於102 年間主動要求入住新店房屋,並利用林 維勇身體不適被送到中壢壢新醫院加護病房時,逕自辦理兩 造結婚登記,經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察覺有異,聯絡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官緯至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瞭解詳情後予以 制止,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才拒絕邱美珠結婚登記之申請。兩 造雖約定共同出資合買系爭不動產,惟邱美珠於事後屢經通 知仍未依約給付其出資額,爰以107 年12月19日反訴狀繕本 送達,通知邱美珠解除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 ,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美 珠塗銷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並移轉登記 為林維勇所有,邱美珠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林維勇主張:
林維勇除如於本訴所為答辯內容外,另主張邱美珠利用林維 勇身體狀況不佳,識字程度低,偕同林維勇至凱虹公司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出資購買,先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邱美珠事後再將出資額給付予林維勇 ,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700 萬元實際均是由林維勇給付 ,幾經請求邱美珠迄未將其出資額給付林維勇,爰以107 年 12月19日反訴狀繕本送達,通知邱美珠解除兩造合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美珠塗銷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林維勇等語,並聲明:(1 )反訴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其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邱美珠則以:兩造自97年起迄106 年間,即在新店 房屋及系爭不動產同居長達10年的時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是 為兩造結婚定居之用,且兩造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模板工程代 工營業,各有所司處於同財共居狀態,兩造的分手是因林維 勇之子女強力杯葛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1 )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林維勇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由兩造共同與出賣人簽訂系爭契約 ,但由林維勇單獨以出賣新店房地所得價金出資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新店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之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96至278 頁;本院卷二第79 至130 頁;壢司簡調卷第33至45頁),堪信屬實。至邱美珠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基於事實上或類似夫妻關係所購買等 語,則為林維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 )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基於共同出資之合意?抑或是 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由林維勇單獨出資所共同置產?(2 ) 邱美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4 )如有,則分割 方式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基於共同出資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單獨由林維勇以其出售新店 房地所得給付,邱美珠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有林維勇與訴外 人王慶田簽訂新店房地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是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由林維勇單獨以出售新店房地所得價金 支付,堪以認定。兩造間就邱美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法律關係,依證人即林維勇之妹林英花證稱:林維勇 離婚後,將部分存摺、新店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伊保管 10幾年,後來林維勇說要賣新店房地,向伊要回原本由伊 保管的林維勇證件,但林維勇身體不好進進出出加護病房 ,伊建議林維勇不要在身體不好時賣屋,後來伊聽說是以 800 多萬元價金出售。在林維勇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林維 勇有帶伊到現場,在車上邱美珠說其要幫忙出資,系爭不 動產是其與林維勇所共同購買,另有聽林維勇說邱美珠購 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是每月從邱美珠的薪水中扣除,但不清 楚實際上是否有扣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參以 林維勇於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具結陳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新店房屋住太久 了,很潮濕,因此要換地方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 由其出資,邱美珠雖說要與其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 諾要每月給付其1 、2 萬元,但後來並未給付等語(本院 卷二第72至73頁)。足見兩造確有共同出資以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共同出資的方式則是先由林維勇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邱美珠則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以每月向林維勇給付1 、2 萬元方式負擔其出資
額。
(二)邱美珠主張兩造是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置產,由原告 出資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1、邱美珠固以兩造具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雖未辦理結婚 登記,尚非法律上之正式夫妻關係,但屬事實上或類似夫 妻關係之事實為由,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基於上開 關係,而由林維勇單獨出資所共同置產等語。惟所謂事實 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事實上夫妻之男女共同生活 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 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 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然依證人林英 花證稱:林維勇是模板師傅,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是住在 新店房屋,新店房屋有四個房間、一個客廳、兩間浴室, 有幾個工人一起住在新店房屋,工人進進出出的,不清楚 共有幾個工人同住,當時林維勇有問伊說邱美珠要搬到新 店房地,我跟林維勇說這樣不好,因為邱美珠一直黏著林 維勇,讓她搬進來就很難請出去,在邱美珠搬進去後,伊 有問怎會住進新店房屋,當時邱美珠說是為搭林維勇的車 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是兩造雖曾共同 居住於新店房屋,然共同居住於該處之人,除兩造外尚有 其他工人,顯見林維勇其住居之所,經常性有工人與其同 住,又兩造並不爭執兩造曾一同從事模板工作,而依上開 證詞,邱美珠與林維勇同住於新店房屋之原因,既不可排 除是為便於一同坐車至工作地點等之緣故,則難逕以兩造 同住之事實即認雙方有經營婚姻之合意,又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之合意,已如前述,是邱美珠本於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入住該不動產,亦與兩造 間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合意有間,自難僅以兩造曾共同住居 乙情,遽以認定兩造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2、況依林英花證稱:林維勇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頻繁進 出加護病房,剛開始邱美珠有去照顧林維勇,後來就沒有 了,因為林維勇與邱美珠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林維勇的 兒子希望請邱美珠照顧,但邱美珠以要工作為由拒絕,當 時有討論邱美珠如願意照顧林維勇,林維勇的兒子願意給 付兩造的所有生活費,邱美珠則要求必須每月有4 萬元的 照顧代價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 兩造充其量僅具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並不具備對外以夫妻 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參以林維勇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自從其生病後,邱美珠即對其不 理睬,也未聯絡,且知道其住所地,卻都未前來探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足見邱美珠不願在無對價關係 下照顧生病中的林維勇,且在林維勇生病初期雖曾對林維 勇照顧,但後來即對之不聞不問,堪認兩造間不存在夫妻 間相互扶持照應之情感或關係,亦欠缺共同生活結合關係 之事實,顯不具備前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要件。至證人即 曾為林維勇從事代工的模板師傅陳其寬雖證稱:兩造以前 同住過,以夫妻相稱,不清楚兩造是否有結婚登記,平常 叫邱美珠為林太太,去過新店房屋2 、3 次,新店房屋除 兩造外有其他工人同住,由邱美珠煮飯等語(本院卷二第 64頁)。惟衡諸現行男女朋友在短暫交往期間,不乏尚未 結婚即以夫妻相稱,故是否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不應僅 憑外在形式上稱呼為認定之依據,仍應以實際上是否存有 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為斷,而依上開 邱美珠在林維勇入住加護病房後,要求以每月4 萬元作為 照顧林維勇對價之情,顯見兩造並不具有夫妻間以經營共 同生活之本質。復依證人林英花證稱:邱美珠於林維勇在 加護病房時,欲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其與林維勇的結婚登 記,經伊到場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觀諸邱美珠 既不願在無對價下照顧林維勇,卻又利用林維勇入住加護 病房時,在未獲得林維勇之明示同意下,逕自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實未尊重林維勇就其身分關係 之自主意思,核其行為不僅與婚姻關係之倫理秩序不符, 更與常情有違。綜合上開事證,邱美珠主張系爭不動產是 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由原告出資所共同置產等語,即 無可採。
(三)據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應是基於合資購 買之合意,即由林維勇先行出資後,再由邱美珠於每月給 付林維勇其出資額。又兩造並未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 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自不得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基於 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共同購置,且無證據證明邱美珠對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由林維勇所贈與。又依邱美珠於本件 主張內容,顯已拒絕履行兩造合意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約定。從而林維勇主張兩造的合資屬無名契約,邱美珠未 依照先前的承諾負擔出資額,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拒不 履行,而以前詞為辯解,故其僅能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 除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並請求邱美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維勇等語,即屬有據。又林維勇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邱美珠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為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部分林維勇以反訴起訴狀解除兩造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美珠將其如附表所示對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維勇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林維勇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本訴部分,邱美珠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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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或建號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林維勇 │邱美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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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觀音區 │廣興段│無 │13地號 │558.28平方公尺│44分之1 │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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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觀音區 │廣興段│無 │13之28地號 │99.51平方公尺 │82分之1 │8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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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觀音區 │廣興段│無 │13之29地號 │91.69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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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觀音區 │廣興段│無 │543建號 │134.47平方公尺│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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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3地號│登記原因:買賣 │
│ │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 │登記日期:民國104 │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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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2、3土地均分割自編號1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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