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91號
TYDV,107,勞訴,191,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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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琪惠 
      黃涓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 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 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 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原 告兼共同被選定人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 定人)原均任職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 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日在南亞科公司要求下轉任職至 其子公司即被告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普公司), 嗣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 司)於103年間併購勝普公司,其等則自103年7月1日起轉任 職於世界先進公司或自勝普公司離職,因勝普公司短付加班 費,故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業經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 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民事選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卷,下稱勞訴52號卷,第13至3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查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勝普公司雖經經濟部於105年 7月21日為解散登記,嗣以李培瑛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 函文檢附被告勝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見勞訴52號卷第147至161頁)。然本件原告及選 定人已起訴對勝普公司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5,980元本息,是於本件訴訟繫屬乃至於債務清 償完畢前,依上說明,尚難認勝普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故勝普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列李培瑛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勝普公司給付原 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起訴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125萬 5,98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勝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任職於勝普公司期間,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 時30分,夜班為下午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每次出勤之工 作時數為12小時,其中休息時間2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但勝普公司未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逕實施前述 工時制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 求勝普公司給付每班次逾8小時工時之加班費。又勝普公司 強制要求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皆須提早進廠10分鐘準備換班 及交接事宜,若未提早進廠,將被扣分並影響薪資,故此10 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原告亦得請求勝普公司給付此部分加 班費。而原告及選定人各有短少之加班費差額如附表二「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勝普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 二「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25萬5,980元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勝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於101年5月1日轉任職於南亞科公司 之子公司即勝普公司,嗣於103年間世界先進公司併購勝普 公司,原告及選定人則自103年7月1日起轉任職於世界先進 公司或自勝普公司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任通知書、10 3年3月14日世界先進公司聯合新聞稿、勝普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勞訴52號卷第33、34、147至151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勝普公司有 短付加班費部分,本院審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每班次逾8小時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不爭執其等於任職南亞科公司期間,以及嗣後自 101年5月1日起轉任職至勝普公司後之工作時間均為四班二 輪制下之做二休二制度,且渠等每月兩週之工時未超過84小 時之事實(見勞訴52號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30頁)。然 原告主張其等嗣後轉任至勝普公司後,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勝普公司逕援用四班二輪制,故渠等仍得請求每班次 逾8小時之加班費云云。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轉任同意書載明 :「本人(以下稱轉任員工)現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科)……茲因南科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成立子 公司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普),經本人審慎 考量同意依南科公司安排於101年4月30日完成離職手續辦理 ,並自101年5月1日(轉任基準日)轉調勝普任職……二、 三方同意自轉任基準日起……由勝普承受轉任員工與南科公 司之原聘用合約、工作年資及南科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與薪資 福利……。三、三方同意自轉任基準日起,轉任員工原與南 科簽署之聘用合約一併轉予勝普,轉任員工不另與勝普簽署 聘用合約……」等語(見勞訴52號卷第33頁),顯見原告及 選定人自101年5月1日起轉任職至勝普公司以後之勞動條件 包含工時約定,均同意與其等任職於南亞科公司時之勞動條 件相同,應可認定。
⒉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而南亞科公司屬於勞



委會指定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參照該會92年3月31 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故南亞科公司成立工會以 前,如經勞資會議同意,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 規定為正常工作時數之調整。再查,原告不否認南亞科公司 於101年4月25日成立工會,而南亞科公司曾於97年9月17日 召開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等情之事實,而觀諸該次勞資 會議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記載:第三案出 勤工時調整部分說明,並將各班別出勤時數制表,列明四班 日出勤時間為7:30~19:30,四班夜則為19:30~7:30,工作 時數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每週工作時數42小時, 並決議通過調整出勤工時等語,據此足認南亞科公司前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調整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為12小時,實際工 時10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亦堪以認定。
⒊準此,原告及選定人於任職南亞科公司期間即已採行經勞資 會議同意通過之四班二輪制,亦即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出勤 實際工作10小時並不構成延長工時,已如前述。而原告及選 定人於轉任至勝普公司以後,亦均同意其等於勝普公司之勞 動條件均同南亞科公司之情形,自應包括繼續同意前述之工 時制度,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每班次 逾8小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每班次提早進廠10分鐘之加班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勝普公司要 求每班次皆須提早進廠10分鐘,違反將被扣分並影響薪資, 故此1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並以其他廠區資料為據。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廠區資料(見勞訴52號卷第36頁)並無任 何公司名稱或廠區名稱資料,況該資料所示之扣分項目,亦 無原告所述違反未提早10分鐘進廠之扣分項目,則原告前揭 主張是否屬實,顯難盡信。原告復未提出勝普公司強制要求 原告及選定人每班次均應提早進廠10分鐘之其他證明,自應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選定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2 5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選定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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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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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戴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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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蕭芳媚 │
├──┼────────┤
│ 3 │ 何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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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劉月嬌 │
├──┼────────┤
│ 5 │ 蘇慧琴
├──┼────────┤
│ 6 │ 謝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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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朱冠珍 │
├──┼────────┤
│ 8 │ 陳囿善 │
├──┼────────┤
│ 9 │ 黃宜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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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瓊雲
├──┼────────┤
│11│ 甯寶雲 │
├──┼────────┤
│12│ 姚曉蕊 │
├──┼────────┤
│13│ 鍾美玉
├──┼────────┤
│14│ 陳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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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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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璟嫻
├──┼────────┤
│17│ 朱淑煒 │
├──┼────────┤
│18│ 張秀敏
├──┼────────┤
│19│ 謝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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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及選定人請求之加班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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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起訴時請求金額│變更後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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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琪惠│ 42,000元 │ 66,589元 │
├──┼───┼───────┼───────┤
│ 2 │黃涓萸│ 42,000元 │ 62,552元 │
├──┼───┼───────┼───────┤
│ 3 │戴麗卿│ 42,000元 │ 62,776元 │
├──┼───┼───────┼───────┤
│ 4 │蕭芳媚│ 42,000元 │ 66,874元 │
├──┼───┼───────┼───────┤
│ 5 │何玫毅│ 42,000元 │ 58,125元 │
├──┼───┼───────┼───────┤
│ 6 │劉月嬌│ 42,000元 │ 67,374元 │
├──┼───┼───────┼───────┤
│ 7 │蘇慧琴│ 42,000元 │ 63,337元 │
├──┼───┼───────┼───────┤
│ 8 │謝玉貞│ 42,000元 │ 55,710元 │
├──┼───┼───────┼───────┤
│ 9 │朱冠珍│ 42,000元 │ 67,374元 │
├──┼───┼───────┼───────┤
│10│陳囿善│ 42,000元 │ 53,538元 │
├──┼───┼───────┼───────┤
│11│黃宜菁│ 42,000元 │ 53,674元 │
├──┼───┼───────┼───────┤
│12│蔡瓊雲│ 42,000元 │ 65,692元 │
├──┼───┼───────┼───────┤
│13│甯寶雲│ 42,000元 │ 66,589元 │
├──┼───┼───────┼───────┤




│14│姚曉蕊│ 42,000元 │ 52,133元 │
├──┼───┼───────┼───────┤
│15│鍾美玉│ 42,000元 │ 57,682元 │
├──┼───┼───────┼───────┤
│16│陳秀珍│ 42,000元 │ 62,215元 │
├──┼───┼───────┼───────┤
│17│李如珊│ 42,000元 │ 60,084元 │
├──┼───┼───────┼───────┤
│18│劉璟嫻│ 42,000元 │ 58,237元 │
├──┼───┼───────┼───────┤
│19│朱淑煒│ 42,000元 │ 39,106元 │
├──┼───┼───────┼───────┤
│21│張秀敏│ 42,000元 │ 61,542元 │
├──┼───┼───────┼───────┤
│22│謝嘉瑜│ 42,000元 │ 54,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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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82,000元 │ 1,255,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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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