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學良(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林迎春
林誠道
林英子(原名:林舜華)
林靜好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啓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瑞珠
張瑞華
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
福本晶子(原名木下晶子)
陳和惠
張倩瑜
李敏川
鄧文雄
鄧德清
鄧德萬
鄧德煌
李惠美
李秉諭
張晃輝
吳美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張淑玲
被 告 林學淵(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衛璽(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茹(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儀(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貞(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濤(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強(兼林鐘鑾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學淳
林育群
林鈴玲
林麗玲
林瑞玲
沈國隆
沈淑敏
沈淑慧
沈淑玲
沈文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謝麗花
被 告 沈文裕
沈文寬
鐘元良
鐘文廷
沈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詩晴
被 告 林沈明華
沈明卿
林瀚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李金格
林慧雯(原名江慧雯)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馨(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成
林子芸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林敏宜
上 一 人
破產管理人 曹林靜宜
被 告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高宏旭(即李秀綺之承受訴訟人)
陳劍暉(即陳沈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儷棻(即陳沈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林英子、林迎春、林誠道、 林靜好、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張惠美、曾秋 美、張啓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瑞珠、張瑞華、 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李敏川、鄧文雄、鄧德清 、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李惠美、李秉諭、張晃輝及吳 美萱應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500/200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賢、黃春季、林奐、林
惠馨、林士捷、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 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 、林芳宜及林嫻宜應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100/20000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別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 示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俊偉、林鐘鑾嬌、李秀綺、陳沈英子(以下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 年8 月6 日、105 年12月23日、107 年2 月3 日及107 年1 月4 日死亡,林俊偉之繼承人為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 士捷;林鐘鑾嬌之繼承人為原告、林學淵、林學濤、林學強 、王衛璽、黃韻茹、王韻儀、林義貞;李秀綺之繼承人為高 宏旭;陳沈英子之繼承人為陳劍暉、陳儷棻等情,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卷五第70頁至第76頁 、第94頁至第101 頁),復據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6日、 106 年2 月6 日、108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卷六第70頁),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燈潭段765 、79 4 、795 、799 、802 、819 、820 、820-1 、1044、1055 、1057地號;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三 層段頭寮小段860 、860-1 、861-2 、1025、1025-1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等合計22筆土地,並就各共有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為 繼承登記之聲明。嗣於105 年11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追加備 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106 年3 月31 日具狀撤回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桃園市大 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861-2 及同區缺子段粟子園小段83-1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於108 年5 月8 日具狀撤 回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六第46頁),並陸續就已完成繼承登記之部分,撤回 請求繼承登記之聲明及對鐘政治、鐘文妤之起訴(見本院卷 六第6 頁、第56頁、第86頁、第120 頁),並加列吳美萱之 法定代理人吳崑龍、張淑玲(見本院卷六第56頁)。經核原 告撤回鐘政治、鐘文妤部分,既尚未經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因吳美萱尚未成年 ,而加列其法定代理人吳崑龍、張淑玲,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
三、除李秉諭、沈明珠、林瀚東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區、段及地號)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 會社所有,前依38年12月20日台北縣政府參捌刻篠北府第一 字第28481 號代電收文第731 號文件(下稱系爭731 號代電 收文)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即訴外人林蔡嬌霞、林宗賢 、林宗敬、林宗毅、林宗慎、鄭阿右、呂愛、林柏壽、張林 綠瑛、林子畏共10人(下稱林蔡嬌霞等10人)公同共有(渠 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而林 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林宗毅、林宗慎、鄭阿右、呂愛 、林柏壽、張林綠瑛及林子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二至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眾多並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爰依法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一)先位聲明為:①附表八所 示被告林郭春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落龍潭區 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林俊言等2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65 、794 、795 、802 、820 、820 之1 、1044、1055、1057地號土地,及 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123 、203 之2 、203 之3 地號土地 ,同段三層小段1764之1 地號土地,同段頭寮小段1025、10 25之1 地號土地,瑞興段241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③被 告林靜好應就被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 段1764之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④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 本院卷六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備位聲明為:①系爭土地 應依原證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林蔡嬌霞之 繼承人共有7500/20000分、林宗賢之繼承人共有3000/20000 分、林宗敬之繼承人共有2650/20000、林宗毅之繼承人共有 2650/20000、林宗慎之繼承人共有2000/20000、鄭阿右之繼 承人共有800/20000 、呂愛之繼承人共有700/20000 、林柏 壽之繼承人共有500/20000 、張林綠瑛之繼承人共有100/20 000 、林子畏之繼承人共有100/20000 。②系爭土地由林學 淵、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義貞、林學濤、林學強、 林學淳依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林瀚東部分: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二)沈明珠、李秉諭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請求本院 依法審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依系 爭731 號代電收文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股東即林蔡嬌霞等10 人公同共有(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 一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31 號代電收文及系爭 土地(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70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70 號卷二第3 頁至第292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四、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 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生藥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倘未 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 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 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 條、 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系爭731 號代電收 文所載:「……二、據原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清算人林 宗敬三八年七月十四日檢據聲端書暨參項有關憑證記呈以該 原會社股東變動重新確定產權……重新核定該原會社所有土 地為林蔡嬌霞20000 分之7500、林宗賢3000、林宗敬林宗毅 各2650、林宗慎2000、鄭阿右800 、呂愛700 、林柏壽500 、張林綠瑛林子畏之繼承人各100 ,共拾人公同共有並以林 宗敬為代表人。」等語,顯見當時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 已將原屬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按各股東股數以公同共有方式 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該各合夥人應受利益成數分配合夥財產 之行為觀之,應認已辦理清算完畢。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 ,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 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 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 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 第829 條之餘地,而如前述,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係將 原在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清算之方式按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登 記為公同共有,則林蔡嬌霞等10人就系爭土地僅係成立物之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關係,而非繼續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既 本於林宗慎之繼承人之地位,復得林宗慎全體繼承人(即附 表二除原告以外之被告)之同意,並以訴狀向林蔡嬌霞等10 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俾 為使該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亦不失原告身為繼承 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應認原告所為之終止為合法 ,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復存續。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 蔡嬌霞等10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無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暨共有人意願 ,如依林蔡嬌霞等10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當不致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係分屬兩造各自繼 承之遺產,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 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不得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除附表八至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未全體出具處分同意 書外(詳附表「出具同意書與否」欄所示),原告及其餘被 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 諸前開說明,自就此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是以,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先依林蔡嬌霞等10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復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亦即,除附表八至附表十一係由被告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均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應有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原告就分割方案為先備位之聲明,僅 為促請法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毋庸予以准駁,故不另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二) 參照)。查,附表八所示林郭春等32人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 所遺坐落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 、1055、10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20000,其中包括 林靜好再轉繼承林宗毅部分,此部分可參附表五及附表八備 註欄所示);附表十一所示林俊言等21人就被繼承人林子畏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20000),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 頁、第26頁、第47頁、第68頁、第137 頁、第157 頁、第179 頁、第198 頁、第212 頁、第235 頁、第266 頁
、第280 頁、第294 頁、第308 頁、第322 頁、第136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予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 條、第830 條、第1164條等規定 訴請附表八所示林郭春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坐 落龍潭區燈潭段794 、795 、820 、820 之1 、1044、1055 、10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200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十一所示林俊言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子畏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0/20000 )辦理繼承登記;林靜好應就被 繼承人林宗毅所遺坐落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764之1 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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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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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類土地: │二、第二類土地: │三、第三類土地: │
│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土地 │
│⑶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⑶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⑵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1025之1 │
│⑷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土地 │ 地號土地 │
│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⑷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203 之2 │⑶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764之1 │
│⑹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 │
│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⑸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尾寮小段203 之3 │ │
│ │ 地號土地 │ │
│ │⑹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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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宗慎(20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學良 │7/480 │7/480 │7/480 │(原告) │林宗慎於48年2 月5 日死亡,│200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鐘鑾嬌、五子│ │
│林學淵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57頁 │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 │
├─────┼──────┼──────┼───────┼────────┤學淳及二女林淑貞、林義貞,│ │
│王衛璽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1頁 │上開8 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
├─────┼──────┼──────┼───────┼────────┤1/8 ;林鐘鑾嬌於105 年12月│ │
│王韻茹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3頁 │23日死亡,繼承人有四子林學│ │
├─────┼──────┼──────┼───────┼────────┤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 │
│王韻儀 │7/1440 │7/1440 │7/1440 │是,卷一第55頁 │;一女林義貞;三孫子女王衛│ │
├─────┼──────┼──────┼───────┼────────┤璽、王韻茹、王韻儀(代位繼│ │
│林義貞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61頁 │承林淑貞),故林宗慎之繼承│ │
├─────┼──────┼──────┼───────┼────────┤人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 │
│林學濤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44頁 │林學強、王衛璽、王韻茹、林│ │
├─────┼──────┼──────┼───────┼────────┤義貞、林學淳之應繼分比例依│ │
│林學強 │7/480 │7/480 │7/480 │是,卷一第46頁 │序為7/48、7/48、7/48、7/48│ │
├─────┼──────┼──────┼───────┼────────┤、7/144 、7/144 、7/144 、│ │
│林學淳 │1/80 │1/80 │1/80 │是,卷一第49頁 │7/48及1/8 。 │ │
└─────┴──────┴──────┴───────┴────────┴─────────────┴────────┘
┌───────────────────────────────────────────────────────────┐
│附表三:林宗賢(300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郭春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69 頁│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死亡,│300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郭春、二子林│ │
│林德成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71頁 │德成、林德俊,上開3 人每人│ │
├─────┼──────┼──────┼───────┼────────┤應繼分比例為各1/3。 │ │
│林德俊 │1/20 │1/20 │1/20 │是,卷六第173頁 │ │ │
└─────┴──────┴──────┴───────┴────────┴─────────────┴────────┘
┌───────────────────────────────────────────────────────────┐
│附表四:林宗敬(2650/20000) │
├─────┬──────┬──────┬───────┬────────┬─────────────┬────────┤
│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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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育群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91頁 │林宗敬於56年4 月11日死亡,│2650/20000 │
├─────┼──────┼──────┼───────┼────────┤繼承人有配偶林簡碧霞、一子│ │
│林鈴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87頁 │一女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 │
├─────┼──────┼──────┼───────┼────────┤、林瑞玲,上開5 人每人應繼│ │
│林麗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89頁 │分比例為各1/5 ;林簡碧霞於│ │
├─────┼──────┼──────┼───────┼────────┤82年2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 │
│林瑞玲 │53/1600 │53/1600 │53/1600 │是,卷六第193頁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 │
│ │ │ │ │ │瑞玲,上開4 人每人應繼分比│ │
│ │ │ │ │ │例為各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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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林宗毅(2650/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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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第一類土地 │第二類土地 │第三類土地 │出具同意書與否 │備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