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丙○○係夫妻,二人均明知渠等財務狀況不佳,且 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初起,即因為他人倒會有給付不能之虞,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癸○○招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丙○ ○招募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互助會,使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渠等所招募之 互助會。並明知無資力,有給付不能之虞,而以癸○○、丁○○、顏太太等名義 加入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叁會,以顏太太、李寶珠、辛○○、庚○○等名義加入 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肆會,以來滿〔貳會〕、高淑芬、丁○○、庚○○等名義加 入附表編號七之互助會伍會,以顏太太名義加入附表編號八之互助會壹會,使會 首陳春梅、壬○○、乙○○、己○○等陷於錯誤而允其參加並標得會款。詎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渠等宣告停標上開互助會,且亦未繼續給付上開死會款,並 逃逸無蹤,壬○○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壬○○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甲○○之指訴暨會單捌紙為據,並以「 被告丙○○既知為他人倒會,財務狀況不佳,仍然一再以會養會」,遂認被告等 有詐欺之意圖。
叁、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癸○○辯稱:「我都沒有處理〔附表所示 會務〕,都是我太太〔指丙○○〕在處理的,... 」、「是因為倒會才使經濟不 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我太太〔丙○○招的〕」、「〔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互助會〕我太太〔丙○○招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六頁〕 、「我們沒有詐欺」〔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九四頁〕、「我都是在上班,我沒有 參與〔附表所示會務〕」〔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0六頁〕、「我在工廠上班,
我都不知道,我也有把我的退休金拿出來解決,我們全部的財產都拿出來了。」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七頁〕、「我太太招的會,我都沒有參加」、「我太 太用我的名義招會,是之後我才知道的,之前我都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壹 宗第二八四頁〕、「〔會單上會首癸○○之名字〕是我寫的。」〔參見本院卷第 壹宗第二八五頁〕、「我從來沒有參加,內容我也不知道,我把我的退休金都拿 出來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七七頁〕、全部是我太太〔丙○○〕遭〔招 〕的會,我也沒有向會員收會款,招會之後才告訴我,出事後,我也有把房子吉 〔及〕退休金拿出來清償給會員及債權人,因為太太也是被拖的,是在招會之前 被拖而負債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我沒有收會款,我從未 參加,我公司好忙。」〔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頁〕;被告丙○○辯稱:「我 從頭到尾沒有詐欺」、「我八十年財物〔務〕還很好,是三年前才買房子後才週 轉不好,我現在每天工作十幾小時來還債,我不是存心〔詐欺〕的。」、「〔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我招得〔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六頁〕、「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互助會〕我招的,是會員說我是顏太太,才寫顏太太」、 「〔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是用他們的名義跟的,顏太太是我,丁○○是我姐 姐跟的,陳春梅跟我收會款」、「〔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這是我在做,我先 生〔癸○○〕不知道。」、「〔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都是用他們名字跟會的 ,顏太太是我,我先生〔癸○○〕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七頁〕、「 八十二年時,我有能力買房子,並非能力不好,其他沒有意見,請庭上主執公道 。我是背別人的會,才如此,我也有跟債權人和解了。我有誠意在處理事情,我 跟我先生賺的錢都拿來還債。」〔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九三頁〕、「我們沒有詐 欺」〔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九四頁〕、「甲○○的會我有一會沒有標。陳春梅的 我有壹個活會二萬元,我繳十會了,但我沒有標。」〔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0 四頁〕、「〔附表所示會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沒有參與,我沒有要騙人。 」〔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六頁附會款簽收單〕 ... 寶鳳也是我簽的,但是寶鳳委任我簽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三頁 〕、「〔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七頁附會款簽收單〕... 我也是用庚○○的名義去 標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四頁〕、「我還欠他〔陳春梅〕捌萬元。」 〔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七頁附會款簽收單〕... 我錢也有交給他〔庚○○〕。」〔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我就是因 為前面背別人的會錢才這樣的,我跟我先生都是很認真也是很勤儉,這是累積下 來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六頁〕、「我從來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們 都有在解決我們的債務問題,如果有罪,跟我先生無關,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很 誠意在處理我的債務。」〔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一七頁〕、「我沒有逃避,我 是因為擔別人債務才變成如此,我有誠意要解決」、「我不是倒會,我是介紹人 跟壬○○的會,他跑了,所以我才扛他的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四頁 〕、「我有跟他〔己○○〕和解了」、「〔會單上會首癸○○之名字〕是我先生 〔癸○○〕寫的,我印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八五頁〕、「有〔招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互助會〕」、「〔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丁○○是他自己的名 義跟的,我先生是我跟的」、「〔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我有用我先生的名義跟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我跟二會,其他是用他們的名義跟的。」、「〔 附表編號八〕我有跟一會,其他的是用他們自己的名義跟的。」〔參見本院卷第 壹宗第二八六頁〕、「... 壬○○的會,我自己來負責,當時我扛陳的會有四、 五十萬,其餘的尚有三、四百萬的負債,這是八年前的事,當時我經濟情形還不 錯。」、「我是標自己的會在二月日〔內〕全部還人家,因為我先生是上班族, 我因為原來活會變成死會,要繳死會的錢,所以才再搭、招會,付前面的死會款 及來買房子。」〔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 有〔用癸○○名義跟 會〕但我沒有跟我先生商量。」〔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五頁〕、「... 都是 李寶珠、庚○○用自己名義參加的。」、「... 來滿就是我,其他的〔指高淑芬 、丁○○、庚○○〕都是他們自己的名義跟的。」〔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六 頁〕、「七十九年我被人倒會,我還是沒有倒,但最後我還是無法支持下去,才 倒。」〔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八頁〕、「〔招會前有否告訴會員先前被倒會 之事〕有」〔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二頁〕、「這會是我招的,我以前就被倒會 ,才如此。」〔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肆、查:
一、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立會之際,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修正公布『 前』,依立會之際適用之法制,係依臺灣民事習慣以定其間之法律關係,是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例,意旨謂:「『依臺灣省民間 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 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 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 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 付標金之義務。」,且查:「合會為東方各民族獨特之民間經濟合作制度,集 數人,數十人,為一定目的而經營,以『濟困危』、以『通有無』...」、「 ... 合會之名稱亦因地而異,然其內容特質則無二致... 」、「合會者,以『 濟困扶危』之方法也。人之際遇,各有不同,處境之順逆,恆不得其平,或『 陷於困境』,或『罹於危難』,或有志經商而無資金,或有志治學而不遂其願 ,若因病乏資醫療,輾轉於床第之上,家徒四壁,饔餮不繼,則其境況之慘, 尤有甚焉。亟宜謀所救濟,以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得遂所願。於是以其平 時之信用,集朋知族戚若干人,合為一會,則巨額之資,可以立致,涃鮒之困 ,於焉得蘇。」〔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一九頁〕,析言之,會首依 臺灣民事習慣鳩集會員合組民間互助會,乃因己身『陷於困境』,或『罹於危 難』等情,集朋知族戚若干人,合為一會,以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冀蘇涃 鮒之困。被告丙○○固供承「... 壬○○的會,我自己來負責,當時我扛陳的 會有四、五十萬,其餘的尚有三、四百萬的負債,這是八年前的事,當時我經 濟情形還不錯。」、「我是標自己的會在二月日〔內〕全部還人家,因為我先 生是上班族,我因為原來活會變成死會,要繳死會的錢,所以才再搭、招會, 付前面的死會款及來買房子。」〔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七頁〕等情,與被 告癸○○供稱「是因為倒會才使經濟不好」〔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六頁〕等 情相符,固足推知被告於鳩集互助會之初,即「為他人倒會」〔參見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惟如前述,被告己身『陷於困境』,或『罹於危難』依 從臺灣民事習慣鳩集會員合組互助會,此正係「東方各民族獨特之民間經濟合 作制度」,果被告圖藉之「解其困危,使轉危為安,冀蘇涃鮒之困。」,亦係 臺灣民間合會之根本功能,未便但以「被告丙○○既知為他人倒會,財務狀況 不佳,仍然一再以會養會」,即認被告等於鳩集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 之民間互助會之際即具詐欺之意圖,依被告鳩集而參加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等互助會之會員,亦應本上旨冀解被告等「涃鮒之困」,此就臺灣民間合會 之特質酌之自明,該等會員於入會之際,無陷於錯誤可言。 二、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會首為陳春梅,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八年六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計含會首計陸拾壹會,此有互助會會單足參〔附 偵卷第八頁〕,證人羅戊○○〔即會首陳春梅〕固證稱:「丙○○參加叁會, 以癸○○、顏太太、丁○○名義加入的。」、「都是死會了」〔參見本院卷第 貳宗第三八頁〕,被告丙○○係被告癸○○之妻,「顏太太」應即係被告丙○ ○。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丙○○是我妹妹」、「〔互助會〕我自己加 入的」、「我會款因我住平溪,所以才每月匯錢,後來我『標到』後,... 我 死會都借被告了...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0頁〕等情,與被告丙○○ 辯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是用他們的名義跟的,顏太太是我,丁○ ○是我姐姐跟的,陳春梅跟我收會款」〔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七頁〕等情相 符,堪認偵查卷第八頁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二「丁○○」一會,確係證人丁○○ 依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而入會,非被告丙○○假藉「丁○○」名義入會;據證 人羅戊○○〔即會首陳春梅〕提出之得標紀錄〔附本院卷第貳宗第六二頁〕載 「癸○○一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得標,得款玖拾陸萬零捌佰元」、「顏 太太〔即丙○○〕一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得標,得款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被告得標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就不曾繳過死會款。」,固據 證人羅戊○○〔即會首陳春梅〕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八頁〕,未 納會款柒期,每期貳萬元,合計本會應納「死會款」為「貳拾捌萬元」。又證 人羅戊○○〔即陳春梅〕參加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鳩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業 已得標而為死會,尚應給付被告「壹拾肆萬元」,被告另參加證人羅戊○○〔 即陳春梅〕鳩集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每會每期貳萬元 、會員含會首柒拾陸名」之互助會「壹會」,係『活會』,證人羅戊○○〔即 會首陳春梅〕應給付被告『貳拾萬元』整,此有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提出之 計算表足佐〔附偵卷第四四頁〕,據此核計,被告與證人羅戊○○〔即會首陳 春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羅戊○○〔即會首陳春梅〕尚應給付被告『陸萬 元』,非被告積欠證人羅戊○○〔即會首陳春梅〕何等款項;至證人丁○○得 標之一會,給付死會款之責任在證人丁○○,非在被告,應由證人羅戊○○〔 即會首陳春梅〕逕向證人丁○○追償;凡此情節,不認被告有何詐欺證人羅戊 ○○〔即會首陳春梅〕之情事。
三、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會首係壬○○,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止,每會每期貳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伍拾貳會,此有會單足佐〔附 偵卷第九頁〕,起訴書謂被告以「顏太太、李寶珠、辛○○、庚○○等名義加
入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肆會」,質諸證人陳李寶珠〔即李寶珠〕,證稱:「我 是李〔來滿〕的姐姐」、「有一會〔指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加入附表編號六所示 互助會〕」、「每月貳萬元」、「是死會,我已標了」、「因為我跟壬○○不 認識,所以都由我妹妹從中處理」、「真的有跟」〔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 二頁、第二六三頁〕,質諸證人辛○○,證稱:「被告〔丙○○〕是我阿姨。 」、「有〔入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我是委託我阿姨〔丙○○〕跟會」〔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七九頁〕,質諸證人庚○○,證稱:「〔丙○○〕是我 阿姨」、「〔參加〕『六會』,.. 」、「都是死會,我請她〔被告丙○○〕 幫我標,...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與被告丙○ ○辯稱:「... 都是李寶珠、庚○○用自己名義參加的。」〔參見本院卷第壹 宗第二三六頁〕等情相符,堪認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其中會員「李寶珠、 辛○○、庚○○」之互助會,應係證人李寶珠、辛○○、庚○○等人依其等之 自由意志決定入會;被告丙○○以「顏太太」名義入附表編號六所示互助會壹 會,此有會單足參〔附偵卷第九頁〕,已完成會數叁拾會,尚應納死會貳拾壹 期〔減除已付之會首款〕,此據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計算表〔附偵卷第四 四頁〕酌之即明,被告丙○○尚應給付會首係壬○○之「死會款」為「肆拾貳 萬元」。另壬○○參加被告鳩集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壹會,業已得標,尚應 給付被告「壹拾肆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載明於上開計算表。據此會結,被 告應給付壬○○之金額僅為「貳拾捌萬元」,以本會會員含會首計伍拾貳名, 每月每期貳萬元,滿會時末會得款「壹佰零肆萬元」,被告之「未付款」約僅 滿會末會金額肆分之壹強,實難將此情節遞衍為被告詐欺壬○○;至證人李寶 珠、辛○○、庚○○加入之互助會款,宜由壬○○逕向李寶珠、辛○○、庚○ ○等人追償。
四、附表編號七所示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止,每會每期貳萬元,會首為乙○○,會員含會首計伍拾壹會,此有會單足佐 〔附偵卷第十頁〕,起訴書謂被告以「來滿〔貳會〕、高淑芬、丁○○、庚○ ○等名義加入附表編號七之互助會伍會」,質諸證人李淑芬〔即會單所載高淑 芬〕證稱:「我是裡〔李〕來滿的姪子」、「有,我有參加編號七、朱純純〔 淳淳〕所招的會壹會,我是死會,我已標了,我有委託我阿姨〔指被告丙○○ 〕標會,我也有拿到會款,我也有留一些給我阿姨繳我的會款。」〔參見本院 卷第壹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質諸證人丁○○證稱:「〔互助會〕我 自己加入的,我共加入參會」、「我會款因我住平溪,所以才每月匯錢,後來 我『標到』後,... 我死會都借被告了...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0頁 〕,質諸證人庚○○,證稱:「〔丙○○〕是我阿姨」、「〔參加〕『六會』 ,.. 」、「都是死會,我請她〔被告丙○○〕幫我標,... 」〔參見本院卷 第壹宗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與被告丙○○辯稱:「... 來滿就是我, 其他的〔指高淑芬、丁○○、庚○○〕都是他們自己的名義跟的。」〔參見本 院卷第壹宗第二三六頁〕等相符,亦見附表編號七所示互助會中,會員名稱高 淑芬、丁○○、庚○○等會,係證人李淑芬、丁○○、庚○○等人依自由意志 決定入會;被告丙○○以「來滿」名義入附表編號七所示互助會貳會,有互助
會單足參〔附偵卷第十頁〕,皆已得標而為死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九頁〕,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計算書〔附偵卷第 四四─二頁〕載被告應付乙○○之「死會款」「貳佰伍拾萬元」,係將證人李 淑芬、丁○○、庚○○應納死會款併計入被告應給付額內,此就上開計算表載 明「已標會〔死會〕伍〔會〕」酌之自明,減除證人李淑芬、丁○○、庚○○ 應給付乙○○之會款後,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互助會,被告應給付與乙○○之 「死會款」為「壹佰萬元」。證人乙○○入被告鳩集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伍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尚應給付被告「死會款」「壹拾萬元」,入被告鳩集 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壹拾會」,得標『玖』會,活會壹會,尚應給付被告 「死會款」「壹佰貳拾陸萬元」,乙○○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之活會債 權「肆拾肆萬元」,入被告鳩集附表編號三所示互助會叁會,得標壹會,活會 貳會,尚應給付被告「死會款」「貳拾陸萬元」,乙○○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互助會之活會債權為「伍拾陸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提出計算書載明 如上〔參見偵卷第四四─二頁〕。據之會結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積欠證人乙○○之會款僅為「叁拾捌萬元」,以本會會員含會首計伍 拾壹名,每月每期貳萬元,滿會時末會得款「壹佰零貳萬元」,被告之「未付 款」約僅滿會末會金額叁分之壹強,實難將此情節遞衍為被告詐欺乙○○;至 證人李淑芬、丁○○、庚○○加入之互助會款,宜由乙○○逕向李淑芬、丁○ ○、庚○○等人追償。
五、附表編號八所示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止,每會每期貳萬元,會首為己○○,會員含會首計叁拾伍會,此有互助會單 足參〔附偵卷第十一頁〕,據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計算表〔附偵卷第四四 之一頁〕載「已完成會數『二十三〔會〕』,跟會壹〔會〕,已標會,〔被告 尚應給付與己○○之死會款〕貳拾肆萬」酌之,被告尚應給付與己○○之「死 會款」僅為貳拾肆萬元,以本會會員含會首計叁拾伍名,每月每期貳萬元,滿 會時末會得款「柒拾萬元」,被告之「未付款」約僅滿會末會金額叁分之壹強 ,亦難將此情節遞衍為被告詐欺己○○。
六、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路○段二 十號八樓張火源律師事所,參加張火源律師〔已歿〕生前召開之「債權人協調 會議」時,陳稱:「『你丈夫〔指被告癸○○〕』隨〔雖〕然『與會款無關』 ,但今發生這種事,他應可申請退休,將退休金提壹半助你解決,以表誠意, 我們就可和解」,有會議紀錄影本足佐〔附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據告訴 代理人甲○○於會場上發言要旨酌之,尤見被告癸○○無詐欺犯行。被告丙○ ○於會場上說明:「七十九年受詹鴛鴦倒會肆佰餘萬元,我均賠你們,長期利 息負擔,大家知道,我真抱歉,... 」,乙○○則陳稱:「『大家都知道你被 倒會』,重點是你能還幾成。」,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證人乙○○既發言 稱「大家都知道你被倒會」,顯見,被告未匿其為詹鴛鴦倒會等情,利用附表 所示會員之錯誤允諾入被告鳩集之互助會,或利用會首乙○○等人之錯誤而允 諾被告參加其等鳩集之互助會。被告於本案互助會停會後,委任張火源律師清 理債務,並已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辦理分配,此有前述會議紀錄影本、債權人
債權分配明細表、和解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二0八頁、 第貳宗第八一頁〕,爰據此等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嫌,當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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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起│每會金額│開標時間地點│會 首│會員含會首│備 註│
│ │訖時 間│新台幣 │ │ │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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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四年│壹萬元正│每月五日下午│癸○○│含會首計肆│會單影本附│
│ │四月五日│ │一時在臺北縣│ │拾柒會。 │偵卷第四頁│
│ │起至八十│ │新莊市○○街│ │ │。 │
│ │八年一月│ │豐二巷十五號│ │ │ │
│ │五日止。│ │二樓開標。 │ │ │ │
├──┼────┼────┼──────┼───┼─────┼─────┤
│二 │八十四年│壹萬元正│每月二十日下│癸○○│含會首計伍│會單影本附│
│ │十一月二│ │午一時在臺北│ │拾捌會。 │偵卷第五頁│
│ │十日起至│ │縣新莊市豐年│ │ │。 │
│ │八十八年│ │街豐二巷十五│ │ │ │
│ │十一月二│ │號二樓開標。│ │ │ │
│ │十日止。│ │ │ │ │ │
├──┼────┼────┼──────┼───┼─────┼─────┤
│三 │八十六年│貳萬元正│每月五日下午│丙○○│含會首計貳│會單影本附│
│ │十一月五│ │一時在臺北縣│ │拾柒會。 │偵卷第六頁│
│ │日起至八│ │新莊市○○街│ │ │。 │
│ │十八年十│ │豐二巷十五號│ │ │ │
│ │二月五日│ │二樓開標。 │ │ │ │
│ │止。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壹萬元正│每月十日下午│丙○○│含會首計伍│會單影本附│
│ │六月十日│ │一時在臺北縣│ │拾陸會。 │偵卷第七頁│
│ │起至九十│ │新莊市○○街│ │ │。 │
│ │一年五月│ │豐二巷十五號│ │ │ │
│ │十日止。│ │二樓開標。 │ │ │ │
├──┼────┼────┼──────┼───┼─────┼─────┤
│五 │八十四年│貳萬元正│每月二十日晚│陳春梅│含會首計陸│會單影本附│
│ │六月二十│ │上八時在臺北│ │拾壹會。〔│偵卷第八頁│
│ │日起至八│ │縣新莊市新莊│ │與被告有關│。 │
│ │十八年六│ │路五六五巷六│ │者係會單編│ │
│ │月五日止│ │弄七號開標〔│ │號二一、二│ │
│ │。 │ │每四個月各加│ │二、二三所│ │
│ │ │ │標壹次〕。 │ │示癸○○、│ │
│ │ │ │ │ │丁○○、顏│ │
│ │ │ │ │ │太太叁會〕│ │
├──┼────┼────┼──────┼───┼─────┼─────┤
│六 │八十五年│貳萬元正│每月五日晚上│壬○○│含會首計伍│會單影本附│
│ │七月五日│ │八時在臺北縣│ │拾貳會。〔│偵卷第九頁│
│ │起至八十│ │新莊市○○路│ │與被告有關│。 │
│ │九年九月│ │五六五巷六弄│ │者係會單編│ │
│ │五日止。│ │七號開標。 │ │號一、二、│ │
│ │ │ │ │ │三、四所示│ │
│ │ │ │ │ │顏太太、李│ │
│ │ │ │ │ │寶珠、陳誌│ │
│ │ │ │ │ │宏、庚○○│ │
│ │ │ │ │ │肆會〕 │ │
├──┼────┼────┼──────┼───┼─────┼─────┤
│七 │八十六年│貳萬元正│每月二十日下│乙○○│含會首計伍│會單影本附│
│ │三月二十│ │午一時三十分│ │拾壹會。〔│偵卷第十頁│
│ │日起至八│ │在臺北縣新莊│ │與被告有關│。 │
│ │十九年七│ │市○○路三三│ │者係會單編│ │
│ │月二十日│ │二號開標〔每│ │號十四、十│ │
│ │止。 │ │四、八、十二│ │五、十六、│ │
│ │ │ │月五日各加標│ │十七、十八│ │
│ │ │ │壹次。〕 │ │所示來滿、│ │
│ │ │ │ │ │來滿、高淑│ │
│ │ │ │ │ │芬、丁○○│ │
│ │ │ │ │ │庚○○伍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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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六年│貳萬元正│每月十五日晚│己○○│含會首計叁│會單影本附│
│ │四月十五│ │上八時三十分│ │拾伍會。〔│偵卷第十一│
│ │日起至八│ │在臺北縣新莊│ │與被告有關│頁。〕 │
│ │十八年九│ │市○○街豐二│ │者係會單編│ │
│ │月十五日│ │巷九號開標〔│ │號五所示顏│ │
│ │止。 │ │每年六月三十│ │太太壹會〕│ │
│ │ │ │日、十二月三│ │ │ │
│ │ │ │十日各加標壹│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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