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1號
TYDV,100,訴,511,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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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事後既已據訴外人黃清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為原告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選任由許 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循此自堪認本件之先決 問題應已確定,而無再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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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