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3號
TYDM,109,金訴緝,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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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高億對於臉書自稱為「何以祥」別名啟正之不詳真實姓名 成年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而向其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09月27日某時,在桃園 市桃園區桃園茄苳郵局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所轄桃園茄苳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該臉書自稱為「何 以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臉書自稱為 「何以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各1 枚與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不能證明林高億對於 該正犯於犯詐欺實施過程中同時有恐嚇行為有認識或有幫助 恐嚇取財犯意,檢察官亦未認定林高億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 ,並未起訴林高億幫助恐嚇取財),於106 年09月28日11時 54分許,打電話予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盧小惠佯稱:妳兒子陪 同朋友取貨(毒品),妳兒子所陪同之朋友拿到那批貨後跑 掉,我們將妳兒子留置起來,看妳要如何處理?妳要照我指 示匯款,先拿一部分錢來贖妳兒子自由云云,使盧小惠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淡水水碓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15萬元入林高億上 開郵局帳戶內。盧小惠匯入林高億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 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林高億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 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嗣盧小惠發覺有異,請求警方協助始得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獲林高億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與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高億坦承上開帳戶確係其所開立,有以前開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臉書自稱為「何以祥」之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當初我與臉書自稱為「何以祥」之人一起作直播,該 人一開始談到要向我借帳戶,供客人匯款,說會給我3 、4 千元,我說太少,後來我有與該人一起做直播,想說提供帳 戶客人錢匯進來,會與「何以祥」一起收錢,才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盧小惠於警詢時於已就其前揭被害情節指 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儲字第 106023607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01份可稽。關於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時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變更 密碼,對方有拿一千元給我,我存進去並領出來,確定可以 ,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等情,佐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6 年09月26日有更 換密碼,於同年月27日有以卡片存款1 千元,之後於同日即 以現金提款將該1 千元提出,該帳戶餘額僅25元等情,足認 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有先行變更密碼,變 更密碼後,被告有再以卡片存款存入1 千元,再以現金提款 將該1 千元領出,以確定變更之密碼可正常使用後,於同日 即106 年09月27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該臉書自稱為「何以祥」之人。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功 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為無摺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 )、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如同時知悉密碼,即 可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使用。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 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 ,若不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人 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 。如恐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仍應將提款卡



與所紀錄之密碼資料分離放置。被告於107 年04月19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於107 年01月時發現不見了,不知何時不見的。其向友人借車使用 ,存摺、提款卡都放包包內置於車上,平常與證件放一起, 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一起不見了。其提款卡密碼為55 6688,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在存摺內云云,其於同年0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了云云,嗣又改稱:係朋友向其借用,算是向其租用,1 個 月3 千元至4 千元,該友人表示向其借帳戶存錢避免錢被國 家執行云云,此部分所辯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矛盾 不一,已難認可採。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果真不見或遺失,理應報警處理,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自陳:沒有去報警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自陳之 上開密碼數字,為簡單易記之數字,被告於案發經過1 年半 以上時間即檢察官於107 年04月19日訊問時,仍記得併陳明 該6 碼數字,並無密碼不易記憶情形。況被告縱仍須將密碼 記載於書面備忘,依上開說明,理應將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 書面分離放置,以避免提款卡與密碼書面同時為他人取得, 該他人即可使用該提款卡之功能,而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並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被告竟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 在存摺內,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亦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如係與友人一起經營直播,而交付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本可於初次到案時即逕向檢察官 說明該情,實無隱瞞之必要。惟被告竟於初次到案時向檢察 官謊稱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遺失,更見其情虛。又被告雖自 陳該臉書自稱「何以祥」之人係其友人云云,惟其始終對於 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住居所等均無法為說明,益見 其對於所稱臉書自稱「何以祥」之人之確實身分資料,毫無 所悉,對該人所知有限,在未究明該人之真實身分前,竟即 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足認其對 於該人係擬將之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有預 見,又依前開說明,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 碼時,該帳戶內餘額僅25元,其係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後,縱對方將之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致 有該帳戶內其自己之款項,遭以提款卡提款之問題,故而將 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提供,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正犯於行為時除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外,另同時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該正犯於犯詐欺取財過程中同時有實施用恐嚇手段 有認識或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被告應僅負幫助詐欺取財之 責,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 未起訴被告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僅附予說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 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0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係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故意犯,於該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 經過3 月餘,即又故意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事,無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正犯詐 欺取財罪,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15萬元,被 害金額不低,正犯已將本件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迄未起 獲任何贓款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亦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記載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 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 遭警示凍結,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掩飾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 意,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被害之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其帳戶係被害人交付財物匯 入款項之帳戶,偵查機關由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 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何人帳戶。又該款項係由詐欺 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 ,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正犯係以之為被害 人將款向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又 本件正犯以該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 ,客觀上亦非另有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本 件公訴意旨又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 得後另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 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 。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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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