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1號
TYDM,109,金簡上,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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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
12月3 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61 、30762 、30763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8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莊正奇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蕭素貞等人受有財產 之重大損害,被告至今均未賠償分文,認原審判決實有過輕 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與密碼傳送予「紅曉林」,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



之帳戶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詐取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 ,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應認 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失當之情形。是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貿然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確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等語。經查:(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及密碼與「紅曉林」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後之取款等行為,未為任何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此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 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密碼之 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正憲等5 人實施詐欺取 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起訴意旨所示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論述亦無違誤。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所為亦構成 洗錢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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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