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483 、16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伶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一、第8 至10行 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5 行所載「洗錢及」,應予刪除、 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伶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 務部民國109 年1 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90001788號函暨附元 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頁至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 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予自稱是「 楊雨潼」之人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本存摺及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 人王奕中、被害人劉潔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5頁),且私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與告訴人 尋求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和 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刑事調 解庭㈠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 頁),足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此偵、審教訓之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
㈥至於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 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 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 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 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483 、1648 4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