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3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揚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揚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回溯3 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蘇千耀住處附近之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千耀施用。
二、高揚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壽山巖觀音寺後方,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街000 ○0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揚 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5、119 至120 、181 至18
2 、241 至243 頁,本院訴卷第64至65、170 頁),核與證 人蘇千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4頁,本院訴卷第159 至16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08 年9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 3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即000000 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資料查詢(即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3、53、57 、55、59、65至95、235 、285 、289 、291 、293 、295 頁,本院訴卷第75至77、79至8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再犯本案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犯行,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又其因施用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⑵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⑶102 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⑷103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其中⑴至⑶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103 年5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6 日(於本 案構成累犯)。復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 7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更因此入監服刑 ,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非法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亦間接危害 社會安全,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 遠離毒品,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施以刑罰成效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1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供被告為事實二施用毒品 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16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三星及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均含SIM 卡)各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揚威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往前回溯3 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蘇千耀住處附近超商,無 償交付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供蘇千耀施用(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業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蘇千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及被告之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編號T0000000號及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案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分裝袋1 包、分裝 鏟1 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扣案物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為其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往前回溯3 日,我確實有在蘇千耀住 處附近之超商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蘇千耀,我沒有向他拿錢 ,但我沒有給他海洛因,我可以確定只有給蘇千耀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我身上只有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會混淆甲 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為顆粒狀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49、64頁),經查:
⒈證人蘇千耀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為108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家中施用,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放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是我表 哥即被告免費請我的,不用錢買,大約是3 天前我表哥在我 家附近超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於108 年9 月28日早上,在我家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我用球放東西進去,2 個毒品都用球,混在一起用 ,當天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是我朋 友阿瑞給我的,被告在我施用的前幾天在我家附近的7-11給 我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 至160 頁 ),可知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前3 日某時許,確實在證人 蘇千耀住處附近之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蘇 千耀施用,業經認定如前(即事實一部分);然被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另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蘇千耀施用,證人蘇千 耀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蘇千 耀施用等情,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卷附之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79至107 頁),被告 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8 包(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粉末 狀,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則屬 顆粒狀,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9頁)。證人蘇千 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1 包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多重我不知道,是粉狀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 頁), 然經本院提示證人蘇千耀前開扣案物照片,證人蘇千耀即證 稱:是毒偵卷第87至107 頁照片(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的 東西,不是毒偵卷第79至86頁照片(即海洛因)所示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 頁),已明確指述被告交付其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顆粒狀,難謂證人蘇千耀前開所言前後矛
盾而俱不足採;又證人蘇千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 我的1 包毒品是有點粉又有點顆粒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 4 頁),然證人蘇千耀於警詢時並未為如此之證述,且被告 亦未有同時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為警扣案 ,從而,證人蘇千耀指稱「有點粉又有點顆粒狀」之毒品, 是否即屬公訴意旨稱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予憑採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蘇千耀經採集尿液送驗,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235 頁),而被告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在案;然證人蘇千耀警詢 所述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從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 物,遽認證人蘇千耀施用之海洛因亦屬被告所提供。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 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海洛因 │8 包(含袋總毛重2.8259公克,總淨重1.│
│ │ │2736公克) │
│ │ │(編號1 :毛重0.8157公克,淨重0.5663│
│ │ │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0.5641│
│ │ │公克) │
│ │ │(編號2 至8 :毛重2.0102公克,淨重0.│
│ │ │7073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
│ │ │704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總毛重12.3763 公克,總淨重│
│ │ │8.4776公克) │
│ │ │(編號9 、11至13、15、21、27:毛重4.│
│ │ │1988公克,淨重2.8928公克,取樣量0.04│
│ │ │20公克,驗餘量2.8508公克) │
│ │ │(編號10、14、16、17、20、22、28:毛│
│ │ │重4.1100公克,淨重2.8435公克,取樣量│
│ │ │0.0588公克,驗餘量2.7847公克) │
│ │ │(編號18、19、23至26、29:毛重4.0675│
│ │ │公克,淨重2.7413公克,取樣量0.0355公│
│ │ │克,驗餘量2.058 公克) │
├──┼──────┼──────────────────┤
│3 │毒品分裝鏟 │1支 │
├──┼──────┼──────────────────┤
│4 │分裝袋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