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24號
TYDM,109,聲,92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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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惠淳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林惠淳所有,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該證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該案業於109 年4 月11日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 決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317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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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1 │142號) │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ASUS平板手機1 支(IMEI:00000000│
│2 │0000000號 │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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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