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勻庭
受 刑 人 龔沛(原名龔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
沒字第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勻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龔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 萬元,而由具保人張勻庭繳納後,固獲釋放。但俟該案確 定,檢察官將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 及具保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居所後,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 期日到案。嗣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為 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在執行卷可稽。又本院 雖曾因判決送達事宜聯繫受刑人,而受刑人告知本院書記官 其已搬離限制住居地,改住另址云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9頁),然因受 刑人未曾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此經本院調取審理 卷及執行卷確認甚明,因此,受刑人即應就該限制住居地址 收受送達,且受刑人亦應明知本院或執行機關會將文書送達 至該限制住居地址。從而,本院或執行機關向該限制住居地 址送達文書後,該文書即處於受刑人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 依訴訟法各該規定發生送達及相關法律效果。何況,本院書 記官亦曾向受刑人所陳述之地址送達,而經郵政機關以「中 壢區無此街名」退信,此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5 頁),就此,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有遷移至其所述地址之事
實。參以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卷內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現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另 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均足佐證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規定,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