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號
TYDM,109,聲,4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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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蔡素蓉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林文楨貪污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矚
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林文楨等20人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 第22561 、22738 、22911 、22912 、32094 、32099 、32 111 、32119 、33330 號提起公訴。於調查程序中,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 年8 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聲請人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0 號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此 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65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8 年 度警聲搜字第748 號卷第397-402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固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惟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其中 編號2 、3 乃係被告林文楨所交付或贈與;而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亦陳稱:因其與被告林文楨為男女朋友,被告林文 楨自106 年起,每隔2 、3 週均拿會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聲請人作為零用錢,如果當月開 支較少,剩餘之現金我就會存在名下帳戶內,與被告林文楨



交往期間總共自其處收到約2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602號卷一第327-341 頁、第347 -352 頁);被告林文楨於警詢中對於與聲請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確實偶爾會拿2,000 、3,000 元予聲請人一節亦供述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38 號卷一第36 0 頁)。由此觀之,則附表編號4 聲請人之存摺內款項存取 紀錄是否可證有被告林文楨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待清查;另 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以聲請人與被告林文楨間之 親密關係程度,是否為佐證被告林文楨本案犯罪嫌疑或犯罪 所得之證據,因本案刻正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案尚有 留存上開扣案物以調查之必要,從而,為供日後審理所需, 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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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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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1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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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民幣壹仟捌佰元(均佰元鈔) │佰元鈔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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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廠牌PRADA女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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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摺 │8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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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股票買賣對帳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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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密碼資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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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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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