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鼎璿(原名黃郁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數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鼎璿(原名黃郁勝)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經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 示日期所犯,於該短短8 月餘期間內,分別犯罪質相同之妨 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4 罪與不同罪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加重詐欺各1 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犯妨害自由4 罪,侵害數他人行動 自由之個人法益,所犯加重詐欺罪則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之 個人法益,且該加重詐欺行為,又觸犯行使公文書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有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則屬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有高度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風險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衡量各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