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18號
TYDM,109,聲,151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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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判 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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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