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13號
TYDM,109,聲,151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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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曾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109 年3 月16日前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84 號判決、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 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 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 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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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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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6 日 │107 年1 月3 日 │108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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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
│)機關年度│緩毒偵字第402 號、│緩毒偵字第402 號、│偵字第6704號 │
│案號 │第403 號 │第40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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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
│ │ │84號 │84號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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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9 年2 月4 日 │109 年2 月4 日 │109 年2 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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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
│ │ │84號 │84號 │15號 │
│ ├──┼─────────┼─────────┼─────────┤
│ │確定│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3 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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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