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博元
受 刑 人 林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 年6 月6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 第00000000)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惟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係以 「桃園市○○區○○街○段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送交郵 政機關投遞,有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而前揭「桃園市○○區○○街○段 00巷00號」固為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之住所,然具保 人出具保證金之日為民國105 年6 月6 日,距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之109 年2 月間,已逾3 年8 月,則具保人是否尚居住 在上址,已非無疑。再者,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設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聲請人未向具保 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僅向具保人之原居所地「桃園市○○ 區○○街○段00巷00號」為送達,已屬有誤,是實難認前開 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 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受 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義務。綜上,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