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27號
TYDM,109,聲,142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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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嘉鍵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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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