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95號
TYDM,109,聲,139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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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山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6日,而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10月6日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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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