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培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培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5 日,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 年3 月5 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