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耕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耕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耕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且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 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